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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5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戎家兴,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永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陈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戎家兴、潘青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抱养一男孩子夏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来双方打闹不断。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向贵院对被告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为了缓和矛盾,原告予以撤诉,但现双方并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养子夏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夏越的生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诉讼费由双方均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两本,证明婚姻关系。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养子夏越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需要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3、原告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夫妻双方有保险一份现金价值6000元,原告有工资存折在2013年11月14日余额为319854.93元。4、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两点错误一是隐匿共同财产,二是有外遇行为,根据以上两点行为要求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给被告。5、自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始其就从未给过被告及孩子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在这段时间内共产生费用应有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乘以24个月,共计24000元。被告看病花费1694.81元。孩子看病花费3313.64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号保险单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6000元应该全部归被告所有。2号原告的中国银行存折一份(工资本),证明到2013年11月14日存折31954.93元。3号陈某的医药费票据共计1694.81元。4号夏越的医药费票据10张,共计3313.64元。3-4证明在原告起诉离婚期间被告独自承担的自己以及孩子的医药费。因为被告在家带孩子没有经济来源,所以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真实性认可,保单已经取出用于日常生活了,现在已经不在此处投保。2号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此存折是2013年11月14日的,但是钱已经取出来了被我打牌输了。3号、4号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病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予以认可,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1年2月19日领养一男孩夏越。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被告现已分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考虑到养子夏某尚年幼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其子夏某由被告抚养。结合原告在外打工的实际情况以及参考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付,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综上,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养子夏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00元至夏某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永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