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曾用名周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周甲与陈某某、陈某等人在本县“夜色KTV”饮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周甲驾驶鄂L3G8**小轿车载程丽丹等人行驶,途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周甲呼气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随后提取血样,鉴定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系醉酒。并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甲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周甲与朋友陈某某、陈某等人在本县通羊镇水岸花园“夜色KTV”饮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甲驾驶鄂L3G8**小轿车送程丽丹回家,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周甲呼气酒精含量为92mg/100ml,随将被告人周甲带至通山县康泰医院,医护人员对周甲的血样进行提取,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甲的真实身份和年龄。2、查获经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12月25日1时32分在交警大队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依法进行了呼气检测和血样提取的事实。3、《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446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实了被告人周甲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7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周甲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5、证人陈某某、陈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2月24日晚,我们和周甲、程丽丹一起在水岸花园“夜色KTV”饮酒,周甲喝了4瓶啤酒。25日1时30分,周甲驾驶鄂L3G8**小轿车送程丽丹回家了。6、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