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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执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秦相田与赵顺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相田,赵顺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仪执字第01349号申请执行人秦相田。被执行人赵顺昌。申请执行人秦相田与被执行人赵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赵顺昌应偿还秦相田借款350000元、诉讼费3275元,合计353275元,并给付至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秦相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赵顺昌已向秦相田给付执行款100000元,余款本院在金融、房产、工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赵顺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仪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李德鹏执行员  经童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金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