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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商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何玉山、陈章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何玉山,陈章美,季国胜,曹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商初字第0079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住所地泰兴市滨江镇马甸晶莹路118号。负责人刘新峰,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倪军(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何玉山。被告陈章美。委托代理人张明兰(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国胜。被告曹燕。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与被告何玉山、陈章美、季国胜、曹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陈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山、季国胜、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玉山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11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陈章美、季国胜、曹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何玉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795.8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103795.83元及自借款日起至给付日止的未支付利息;被告陈章美、季国胜、曹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章美辩称,当时原告的信贷部主任徐春林承诺该50000元不要求被告陈章美偿还,到期后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此款,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合同中约定的医病,是原告方到年底有一笔50000元的贷款到期,仅仅是过一下账,所以被告陈章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玉山、季国胜、曹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玉山、陈章美、季国胜、曹燕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何玉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是医病,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为12.744%。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章美、季国胜、曹燕为被告何玉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起二年。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何玉山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玉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2日、2014年1月29日向四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何玉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795.83元,合计103795.83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玉山与陈章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办理离婚登记。审理中,原告亦鉴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章美承担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公证书、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玉山、陈章美、季国胜、曹燕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何玉山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玉山未能按约按时还款,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章美、季国胜、曹燕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章美辩称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鉴定,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玉山、季国胜、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确认本案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甸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795.8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103795.83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二、被告陈章美、季国胜、曹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何玉山追偿。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96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立生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