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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赵付生、刘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赵付生,刘保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海路天泰市场2区6号楼43号。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付生,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英,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付生、刘保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付生于2015年7月2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被上诉人赵付生、刘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2月12日11时36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与兴鹤大街交叉口,刘保英驾驶豫F116**号小型轿车与赵付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付生受伤,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保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付生无责任。豫F116**号小型轿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陈同友,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赵付生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支出医疗费45935.16元。2015年8月1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赵付生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前2个月需要2-3人护理,住院中期2个月需要1-2人护理,其它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3、医疗终结期限需6-8个月。2015年11月1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付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8000元。另查明:赵付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刘保英向赵付生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法庭询问,刘保英要求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垫付款300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保英驾驶豫F116**号小型轿车与赵付生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保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付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赵付生的损失:1、医疗费45935.1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对215天×30元/天=64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24000元,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12月1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3日共244天,赵付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对24391.45元/年÷365天×244天=16305.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31215.2元,酌定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要2人护理,住院中期2个月需要1人护理,其他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28472元/年÷12月×2月×2人+28472元/年÷12月×2月×1人+28472元/年÷365天×95天×1人=21646.5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2160元,对215天×10元/天=215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因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赵付生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46343.76元,被上诉人赵付生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赵付生的年龄为62岁,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对24391.45元/年×18年×10%=43904.6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7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赵付生构成伤残情况、刘保英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对50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4320元,结合赵付生的住院时间及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定22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复印费100元,赵付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12、财产损失1000元,系赵付生实际损失,且上诉人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以上赵付生的损失共计152091.81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赵付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091.81元。履行方式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赵付生122091.81元,支付刘保英垫付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鉴定费3520元,共计7084元,赵付生负担1784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3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赵付生住院长达215天不合理,有挂床现象。2、不应支持误工费。3、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间过长,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规定胫腓骨骨折的休息日最多120天。赵付生答辩称:住院时间是医院根据伤情,决定伤者何时出院。受伤后其不能动,一人护理不了。发生事故之前其一直打工补贴家用,应当赔偿误工费。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被上诉人住院有挂床现象,护理期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且对方亦不予认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付生交通事故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所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赵付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091.8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