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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亮英与赵建强、张俊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英,赵建强,张俊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英,女,族,娄烦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亚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强,男,汉族,娄烦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奎,男,汉族,娄烦县农民,住娄烦县城移民东区。上诉人赵亮英、赵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张俊奎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5)娄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亮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峰,上诉人赵建强,被上诉人张俊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清明节,被告赵建强将原告赵亮英在羊圈庄村“招狼窝”自己种植的黄花菜、枣树等附作物推毁。相同时间,本村村民赵拴俊一块地上附作物也被推毁,并接受赔偿款300元。原判认为,被告赵建强推毁原告赵亮英种植附作物事实确凿,原告赵亮英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当时附作物数量及价格标准,但考虑到原告陈述当时附作物被推毁时间正是清明节未在开花结果期,结合当时其他人推毁后所得赔偿情况,本院支持被告赵建强赔偿原告赵亮英附作物款500元。原告未提交被告张俊奎的侵害其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张俊奎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给付原告赵亮英地上附作物损毁款500元。二、驳回原告赵亮英对张俊奎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建强负担。判决后,原告赵亮英不服,上诉本院称,1、原判决书对我提供的证人、证言资料没有全部采纳作为判案的充分依据,且判案不认真、负责任。人民法院对于我所提供的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证人证言既没有电话查实,也没有采纳,甚至在原告提交了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仍然把原告的出生年月写错,判案态度及其不负责任。2、被告严重侵犯属于我作物的合法权。3、对于被告张俊奎的和被告赵建强在原告没有经过同意、没有与原告处理好赔偿经济作物事宜的情况下就违法施工,我有权维护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我维护合法权益不成功,根本没有使得被告张俊奎和被告赵建强停工,未对被告的违法侵害行为产生丝毫的影响,被告的一切要求纯属无稽之谈,实属无理取闹。4、被告张俊奎在法庭上辩称把村集体的林地转让给被告赵建强是征得原告丈夫的同意,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本人的丈夫既未口头同意,也未签字盖章,试想如果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还用现在在法庭上理论吗?并且只是被告张俊奎的口头辩称,无事实依据,纯属伪证。5、被告张俊奎在法庭上说原告的核桃树是2004年裁植的事情,不符合实际情况,属于伪证。早在2001年,当时的村委会书记赵克勇在汾阳调了树苗子,被告当时的村委主任张俊奎完成应该知道此事。原告于2001年就与本村张文大、赵某丙、张美仙等人在同一时间段一起裁植了19颗核桃树,其中张大文的树苗是本村的张海义和张德奎夫妇所裁,有张文大等人在退耕还林记录本为证,2001年裁植,2002年农的成活率,县林业局的赵计亮验收并签字。综上所述,娄烦县人民法院的(2015)娄民初字第397号判决书的判决不当,不切实际,为此,我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地裁决身为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的被告张俊奎和共产党员被告赵建强赔偿我1.3亩土地上的经济作物款和果实款360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赵建强辩称,1、要求法庭查清地的来源,土地使用权,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娄烦法院一审判的时候没有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就确定原告的附着物,怎么能有了附着物的合法权。2、一审法庭上提到说是我领取的他的一亩三分地,但我实际没有领取,我们写的合同,原来2003年写的申请,后面集体开的,会议决定后又签了合同,合同写的很清楚,刚才原告的诉求里面也写的很清楚。把一亩三分地查清,该案才能判决。被上诉人张俊奎辩称,当时的合同确实开过会,村委分管村委的副村长赵村有负责签订合同。上诉人赵建强上诉称,我不服原判,理由如下,1、从法院判决书中看,从立案到判案只字未提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根据前两项确定附着物的合法权。2、在听取、调取有效证言,证据上有偏差,没有听取,调取合法有效证言、证据。3、我与村委会在2003年4月1日订立《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没有违反合同规定内容,是合法行为。4、《判决书》中提到村民赵拴俊的附着物赔偿300元的事,那是村委会的事,与我无关,我无权干涉村委会的处理办法。综上所述,我认为娄烦法院的第397号判决无法律依据,政策和村规定的依据,任意就确定附着物的合法权,于法无据,用法不当,判案不公。上诉请求:1、否决娄烦法院第397号判决书有关内容。2、由原告当时无理取闹堵拦机关和人工正常施工,赔偿我26000元的损失。上诉人赵亮英辩称,签订合同是在我一概不知的情况下进行的,我是村民,我不愿意转让给他人。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强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取得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后,推毁上诉人赵亮英原在此土地上种植附作物事实确凿,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上诉人赵亮英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且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当时附作物数量及价格标准,原判考虑到当时附作物被推毁时间正是清明节未在开花结果期,结合当时其他人推毁后所得赔偿情况,支持上诉人赵建强赔偿上诉人赵亮英附作物款500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赵亮英上诉要求上诉人赵建强赔偿经济作物款和果实款360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建强在与村委会签订《四荒地使用权合同书》后,推毁上诉人赵亮英原在此土地上种植附作物事实确凿,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亮英、赵建强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