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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程先会与李道才、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会,李道才,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程先会,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陶然,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道才,住霍山县。委托代理人:陈作宝,霍山县大化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洋公司”),住所地:大化坪镇石羊河村。法定代表人:杨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先会与被告李道才、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然、被告李道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宝、被告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先会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道才请原告和本村程贤松二人干农活,扛毛竹到被告李道才家。途中必经之路是被告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黄泥田电站拦河坝,此拦河坝也是大化坪镇石羊河村富家坪组村民外出的必经之路。当天上午10点多钟,原告与程贤松再次去扛毛竹时,原告从拦河坝跌下摔伤,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爆破型骨折伴截瘫;2、脊髓损伤;3、腰1椎体附件骨折。住院25天。2015年6月14日在霍山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理疗,住院6天。2015年7月10日在霍山县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并发症,住院5天。期间经多次复查并在大化坪镇中心卫生院消炎。原告为此共花去医药费46300.7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伤残等级鉴定为4级和9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原告是为被告李道才干活受伤,其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是在被告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黄泥田电站拦河坝上摔伤,被告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首先,拦河坝是必经之路,其二,拦河坝上没有任何的警示和防护措施,无安全防范;其三,在修建拦河坝时,富家坪村民组就要求修建便道,但始终未建;其四、拦河坝不应有水溢出,应由闸口出水,但拦河坝常年漫坝溢水,坝面不清洁,这是被告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缺乏安全意识,疏于管理而致。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08413.1元(附赔偿清单:医药费46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1110元,营养费9030=2700元,护理费180104.4=18792元,误工费36074.5=26820元,伤残赔偿金99162072%=142790.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期医疗费12000元)。被告李道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的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原告摔伤是在被告源洋公司所有的电站拦河坝上发生的,该赔偿应当由被告源洋公司承担。理由是:1、该拦河坝是石羊河村富家坪组村民外出、生产和生活的必经之路;2、该拦河坝没有任何的警示和防护措施,无安全防范;3、修拦河坝至今,富家坪村民组一直要求电站方修建安全通道,因拦河坝建成后,先后有数十位村民通过该路段时发生轻重不一的摔伤事故;4、该电站对进水闸不进行清淤,造成滞留大量泥沙,从而造成拦河坝常年溢水,对坝面不清理,造成青苔附着,滑跌是必然的;5、该拦河坝建成时,电站与该村民组就拦河坝安全通行双方有约定,约定拦河坝维修和安全由电站负责,人员受伤应由电站负担。6、事故发生是由源洋公司疏于管理,缺乏安全意识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有偶然也有必然,如果源洋公司不引起重视,今后仍然还有事故发生。二、原告受伤是其自己过拦河坝时不慎摔伤的,不是在帮被告李道才砍竹子或扛竹子时发生的,被告李道才对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拦河坝时是赤脚行走,之前通行的程贤松发现有青苔,赤脚行走路滑,不能行走,就告知原告不能赤脚行走,但原告不听劝阻。被告李道才尽了劝阻义务,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和判断其行走的安全性,故原告对该起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应依法剔除。四、被告李道才一家四口人生活,家庭特别困难,自己有半身不遂后遗症,腰部有伤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妻子因车祸致体力丧失且常年需要用药维持,父亲患癌症因无钱治疗于2015年6月去世,被告李道才给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等14000元左右,原告获得源洋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道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源洋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为第二被告提供任何劳务,2、第二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保障第三人安全的义务,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不存在过错,本案的拦河坝不是路,因为走得人多了,才是路,是村民出行为了便利选的路,如果出行事故,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责任,拦河坝并不是村民唯一的出行路,3、拦河坝在雨季时有大量的水,且有青苔,原告明显知道有危险去通行,即使清理河道,在雨季水还会满坝,本案应承担责任的是政府和村委会,因其没有为村民修桥,4,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就不允许村民通行拦河坝,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程先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霍山县医院、霍山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明细;证据3、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共计60976.7元,在新农合报销14676元,自费46300.7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四级及九级伤残,三期评定结果为误工期36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药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证据5、证人证词(程贤松),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事实,是为被告李道才干活,在被告源洋公司所有的黄泥田水电站拦河坝摔伤。证据6、证明(大华坪镇石羊河村富家坪村民组及全体村民),证明事故���生地黄泥田拦河坝是原告及被告李道才和富家坪组村民出入的必经之路,时常溢水,被告源洋公司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曾经有村民摔伤,由被告源洋公司赔偿。证据7、照片八张,证明拦河坝的现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牌,出水闸关闭,水从坝面溢出。被告李道才对原告程先会所举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证据5认为不具合法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源洋公司对原告程先会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没有真实性,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报销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是其单方行为,不能作��定案依据,且依据的相关材料都是复印件,是意外受伤,不能证明致伤原因,对证据5有异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证据6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是现场情况,不能反映原告的受伤情况,拦河坝的作用是为了蓄水,不是便民通道。被告李道才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书,证明拦河坝的维修保护及安全由电站承担;证据2、石羊河村富家坪组证明及朱敦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源洋公司疏于管理、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拦河坝是该村民组生产生活的唯一通道,且安全由电站承担,发生人员伤害也是该电站承担。证据3、现场图片,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源洋公司电站蓄水发电造成的现状。证据4、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受伤,被告李道才垫付医药费12400元。证据5、石羊河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李道才家庭困难属实。原告程先会对被告李道才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道才不承担责任。被告源洋公司对被告李道才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源洋公司是2008年通过大化坪镇政府购买的黄泥田电站的相关财产、产权,但不包括拦河坝,且拦河坝是公共水利设施,不能买卖,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对证据2不具有三性,李道才为了转嫁责任给我公司,对调查笔录认为不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被告源洋公司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源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及医药收据虽是复印件,但结合新农合报销单,互相关联,互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7反映拦河坝现场状况的事实,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程贤松的证词与本案待证事实相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照片,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源洋公司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对被告李道才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源洋公司对补充协议书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源洋公司对拦河坝有管理责任��根据当事人各方的陈述、辩论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道才雇请原告程先会和程贤松二人干农活,工资160元每天。原告程先会扛毛竹时,从黄泥田水电站拦河坝滑跌摔落至坝底,造成重伤,后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爆破型骨折伴截瘫;2、脊髓损伤;3、腰1椎体附件骨折。2015年6月14日,原告程先会出院,随即在霍山县中医院继续住院理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2015年7月10日,原告程先会因尿潴留在霍山县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并发症,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原告程先会前后住院共计3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46300.7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程先会的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程先会脊髓损伤,目前遗有截瘫,肌力4级以下符合Ⅳ(4)级;���1椎体粉碎性骨折符合Ⅸ(9)级两处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医疗费需12000元。黄泥田水电站拦河坝属于被告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事故发生时,拦河坝上长有青苔,有水漫过流下。霍山县大化坪镇石羊河村富家坪组村民经常从该拦河坝上通行,被村民视为生产、生活必经之路。该拦河坝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亦没有设置安全警示设施。被告李道才先后于2015年5月21日、24日向霍山县医院为原告程先会支付医药费合计1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李道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李道才属于管理和防范,有一定过错,应承当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因通过被告源洋公司管理的拦河坝时因坝面湿滑而摔跌下来受伤,被告源洋公司属于管理,没有提前做好安全防范及危险警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源洋公司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通过湿滑的拦河坝时应当预见危险性,但是其疏忽大意,过于轻信,置险情于不顾,造成自身伤残,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4:3:3,即被告源洋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道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医药费46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180元104.4元/天=18792元、误工费360天74.5元/天=2682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72%=142790.4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为1900元、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3353.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被告李道才与被告源洋公司按照4:6比例分担,即被告李道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40%=12000元,被告源洋公司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60%=18000元。根据赔付比例,被告李道才应赔偿原告253353.1元30%+30000元40%=88005.93元,被告源洋公司应赔偿原告253353.1元40%+30000元60%=131341.24元,原告程先会自行负担253353.1元30%=76005.93元。被告李道才已支付医药费12400元,比除后还应赔偿原告88005.93元-12400元=7560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才赔偿原告程先会各项经济损失88005.93元,比除已经给付的医药费124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程先会75605.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先会各项经济损失131341.24元。三、驳回原告程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程先会负担1365元,被告李道才、霍山县源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