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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沧州华鑫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沧州华鑫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85号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工业集中区2号。法定代表人冯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书侠,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华鑫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临港大街49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沧州华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萍、法官助理杨加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TY-252Q型357G和TY-252Q型9G电脑横机各1台,单价为72000元;TY-252C型5G电脑横机1台和TY-252C型9G电脑横机4台,单价为64000元;TY-260C型3G电脑横机1台,单价为105000元,总价款合计为56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8台电脑横机发送给被告,但被告仅给付货款3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给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华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TY-252Q型357G和TY-252Q型9G电脑横机各1台,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上述2台电脑横机交付给被告。同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Y-252Q型357G和TY-252Q型9G电脑横机各1台,单价均为72000元;购买TY-252C型5G电脑横机1台和TY-252C型9G电脑横机4台,单价均为64000元;购买TY-260C型3G电脑横机1台,单价为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购买电脑横机共8台,总价款为569000元。同时约定:(1)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前交货2台(即为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交付给被告的2台电脑横机)、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交货6台;(2)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之前向原告付定金180000元,2014年2月26日之前付货款48000元,2014年5月28日之前付货款49000元,2014年8月28日之前付货款48000元,2014年11月28日之前付货款49000元,2015年2月26日之前付货款48000元,2015年5月28日之前付货款49000元,2015年8月28日之前付货款49000元,2015年11月28日之前付货款49000元;(3)提机三个月以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到期还款,逾期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按约(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12日、8月26日先后支付了货款合计325000元。此后,被告未按期给付余款244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引发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签字的送货回单、原告记载的往来对帐单、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收了原告的设备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货款。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货款损失2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华鑫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4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沧州华鑫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华鑫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天元公司代垫,被告华鑫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天元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李晓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加莲书 记 员 顾剑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