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烟台欣海酒水有限公司与申大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欣海酒水有限公司,申大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619号原告:烟台欣海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鹏。被告:申大永。原告烟台欣海酒水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大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梁洪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大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酒水款2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25000元。被告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请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酒水,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酒水款2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遂成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酒水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大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酒水款25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洪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