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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龙墩仁诉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墩仁,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02行初2号原告龙墩仁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铁良委托代理人杨续原告龙墩仁诉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杨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墩仁在起诉之前未向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龙墩仁诉称:2002年9月份原告到临武县金江镇小湾联办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15日原告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8月11日原告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原告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肆级伤残,此案经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5)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临武县金江镇小湾联办煤矿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379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67092元、鉴定工伤费1124元,共计439595元。裁决生效后,原告向临武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半年来临武县金江镇小湾联办煤矿以账户空支为由分文未付,原告没有办法只好找到被告要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却说没有这个能力支付。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特依照我国《社会保险法》八十三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共计4384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湖南省省政府令,职业病认定工伤应该提交健康检查档案,如不能提供,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手续,待提供后,我们再依法办理。原告龙墩仁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事项: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办法的法律效力不能大于法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9月在临武县金江镇小湾联办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5月15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8月11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州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肆级,原告就职业病工伤赔偿问题向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武县劳动人事争议和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5]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临武县金江镇小湾联办煤矿支付原告龙墩仁工伤损失费438471元。尔后原告向临武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临武县金江镇小湾联办煤矿未支付原告龙墩仁工伤损失费438471元。原告龙墩仁未提供向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作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02年9月原告在临武县金江镇小湾联办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5月15日,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结合本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因工受伤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原告龙墩仁未提供要求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墩仁要求被告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支付原告龙墩仁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墩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兰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