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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吕相锋与张昌红、石锦科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相锋,张昌红,石锦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204号申请执行人:吕相锋,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红线,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昌红,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石锦科,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吕相锋与被执行人张昌红、石锦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吕相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昌红、石锦科支付申请执行人吕相锋欠款12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4.50元。应交纳执行费1700元,以上合计123004.5元。但被执行人梁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柱名下银行存款123004.5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冠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