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唐功明与罗开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功明,罗开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306号原告唐功明。委托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开其。原告唐功明诉被告罗开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陈涛担任记录。原告唐功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开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功明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相继三次向原告借款47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借款16万元、2014年2月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借款21万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时,都出具了书面借条,并且都是信誓旦旦的说2015年工程结算就立马还钱。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分文未还。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开其未作答辩。原告唐功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开其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10日借款16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2014年2月9日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底;2014年12月26日借款21万元,限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每次借款时,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每次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答应于2015年的工程结算后就偿还借款,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过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开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功明借款4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罗开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