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吕颖萍诉王玉文、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9号原告:吕颖萍,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玉昌,男,汉族,1963年2月4日生,系原告丈夫,住吉林市船营区,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玉文,男,汉族,1971,2月6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孙喜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硕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诉讼代理原告吕颖萍诉被告王玉文、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颖萍及其朱玉昌、被告王玉文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颖萍诉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10分许,原告乘车回万达步行街绮诺洗衣生活馆上班,在阁里香饭店处下车走在人行道上,被告王玉文驾驶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牌号为吉BT18**客运出租轿车,沿解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阁里香饭店附近处,因违反安全驾驶规定,将原告吕颖萍撞倒,致使头面口鼻颈腿部外伤,绮诺洗衣生活馆店主裴淑霞因店内一改貂顾客着急就打电话给改貂师傅吕颖萍,得知在店外不远处改貂师傅吕颖萍被撞,马上跑到现场送原告到吉林市人民医院外科急诊救治,13时30分门诊记录因车祸致伤头面部,伤后头晕头痛,颚部创伤流血深打皮下,鼻腔流血,CT显示脑内小腔隙灶。14时送原告到该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鼻外伤,上唇外伤,颈部外伤,左侧膝部外伤,颈6锥体骨折,颈椎外伤,颈间盘突出症,L急性牙槽脓肿。原告经过75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病情好转出院,医生开具病假时间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后原告经常性头晕头痛,背部颈部疼痛,右上肢麻木,右手拿东西无力,拿不住东西,白天在家害怕,精神恐惧,夜间经常做恶梦,原告丈夫一人在家全天护理原告达三个月之久,2015年5月1日以后原告才逐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自出院至起诉之日一直在家休养,原告自己不敢外出,自己不敢在马路上行走和过马路,害怕机动车。2015年3月9日该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玉文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被告王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颖萍不负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务丢失损坏赔偿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现金支付总额16756.61元,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收据16756.61元,2、护理费22706.64元;183天护理费:183天×每天124.08元=22706.64元;3、2人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4、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406元,6、10个月误工费4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事故直接财务损失的八成折价赔偿935.2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肇事司机王玉文赔偿。王玉文无力赔偿部分由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务损失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8804.45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审: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哪一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王玉文承担,但是王玉文的车报了强制险,其余的由肇事司机和所有权人即大林公司赔偿?要求大林公司承担的依据审什么:大林公司是车的所有权人,其在驾驶过程中大林公司有管理不当的责任?是否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的?明确98804.45元的具体计算方法:1、医疗费(住院费)现金支付总额16756.61元,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专用收据16756.61元,2、护理费22706.64元;183天护理费:183天×每天124.08元=22706.64元;3、2人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4、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406元,6、10个月误工费4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事故直接财务损失的八成折价赔偿935.2元;?误工费4万元如何计算的:是原告吕颖萍的误工费,误工的起止时间从2014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我只主张10个月的,原告每个月工资4000元?明确护理费如何计算的:护理由原告丈夫朱玉昌一人护理,医嘱为二级护理,从2014年10月31日至原告出院2015年1月13日,共75天,每天124.08元,到2015年1月31日的病假也由朱玉昌一人护理,到2015年5月1日后原告生活可以自理?医疗费16756.61是不是全部的医疗费票据:不是,16756.61是出院期间的费用,不包括10月31日当天的门诊费用,门诊费用是由王玉文出的?伙食补助费如何计算的: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3条的规定,根据吉林省人身赔偿规定,每人每天100元,原告朱玉昌也需要伙食费?财务费935.2如何计算的:原告价值339元的手表丢失,还有靴子380元,以及箱包450元,我主张按八折计算,共计935.2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费如何计算的:医生让吃的营养药鹿茸雪片1000元,原告每天精神恐惧,我方主张2000元被告中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同意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保险公司最高限额为1万元,包括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183天告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为75天二级护理,依据人身损害的赔偿规定,出院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所以护理费只能支持75天,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期间只能支持一人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外购药品没有医嘱,所以不应当给付,交通费只能支持事故发生地的交通费到就医地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以票据为准,请求的误工费10个月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最长只能给付75天加上18天,出院后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实际误工的天数,对于以后的出院证明医院没有出具证明,所以误工费最长不能超过90天,标准的已经居民服务业124.08元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因为没有实际证据证明,所以不能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玉文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324,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货款,被告交付货物。但是因为被告交付的货物一直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原告向使用人赔偿损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货款3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设备后转卖北方公司,但是因该设备一直不能正常工作,并最后彻底不能使用,原告因此向北方公司赔偿设备价款损失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434375.97元,所以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返还价款324,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因北方公司的起诉而发生中断,在北方公司诉讼结束后,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吉林市龙潭区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国大电气公司已经作出说明,证明原告双源公司是实际买受人,其付款行为是受原告双源公司委托付款,因此,原告双源公司是适格原告,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原告吉林省双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南京平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芳人民陪审员 牟艳伟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