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013号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正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玲玲,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军,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玲玲、张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AAU2**奔驰S350L小轿车购买了商业险,主要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累计保费24935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0时至2016年2月9日24时。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全部保费。2015年3月17日,原告司机赵庆超将鲁AAU2**奔驰S350L小轿车停放在山大路路边,被蒋松驾驶鲁A792**东风牌小轿车碰撞,蒋松驾车逃逸,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5040元;被告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评估费2100元;被告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交通工具替代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山东石方机械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蒋松负担10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蒋松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判决书第一项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由蒋松赔偿的费用,蒋松无能力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且已失联。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的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85040元,评估费2100元,停运替代损失1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财产保全费920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及缴费发票电子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缴纳了保费。2、(2015)历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没有放弃主张权利,且没有执行到位,现第三方已经失联,无法获得赔偿,不存在双重赔偿一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已就其车辆损失等向侵权第三者请求赔偿,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导致我公司已不能再向侵权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故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该免除,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理赔,是原告重复要求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应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AAU2**奔驰S350L小轿车购买了商业险,主要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损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累计保费24935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0时至2016年2月9日24时。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全部保费。2015年3月17日,原告司机赵庆超将鲁AAU2**奔驰S350L小轿车停放在山大路路边,被蒋松驾驶鲁A792**东风牌小轿车碰撞,蒋松驾车逃逸,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历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松赔偿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5040元,评估费210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蒋松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交(2015)历执字第142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15)历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的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85040元,评估费2100元,停运替代损失1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财产保全费92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AAU2**奔驰S350L小轿车投保,并交纳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发生损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2015)历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蒋松应承担的被告在原告的投保范围内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赔偿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蒋松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石方机械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修车费85040元,评估费2100元,停运替代损失16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财产保全费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静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睿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