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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1民初181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两年以来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已恢复不到正常的夫妻生活。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5)宣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我与被告的情况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再次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刘某在诉状中陈述的都不是真实的,虚构的。我们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的,刘某是再婚,带着一个女儿。认识的第四天她同意和我结婚,前提是给40000元彩礼。由于我一直没有成家,所以家人很着急,同意给40000元彩礼。领证的前一天,刘某就失去联系了,是她家人才找到她,我们登记完她和朋友玩去了。结婚后,我们一直没有同居,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干脆把她女儿接来,一直和女儿一个房间。至于原告说我性格暴躁,使用家庭暴力,更是无从谈起。我凡事都迁就着她,能够体会她在第一次婚姻失败后对婚姻的失望,我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能和原告好好的一起生活。但原告完全没有过日子的想法,每天只会和我要钱。刚结婚以后我基本上一天赚的钱都给她,少则一两百,多则四五百。后来因为她拿了钱也不还房贷,变成每月给她2000元,剩余的钱用来还房贷和日常家庭生活。前前后后我也陆续给了原告20000多元,但仍看不到原告和我好好过日子的迹象。结婚三个月后,因为仍不能一起同居,我一气之下到外地打工,三个月回来后,原告还是要钱,我没给,她就回娘家到现在。综上,我们的婚姻基础确实很差,因为我们的婚姻是在钱的基础上建立的。原告嫌我太老实,我也承认,但我仍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好好过日子。因为我们从结婚到现在根本就没有共同生活,怎么去了解对方?怎么去增加感情?我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能够维持我们的婚姻为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相处了半个月,被告问原告什么时候结婚,原告说给了40000元彩礼就结婚,后来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彩礼,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称原告返还40000元彩礼,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称40000元彩礼用于交了暖气费2200元,物业费,房贷和其孩子的花费,还了原告母亲12000元,还有后来原、被告不过了原告出去散心花了。被告认可原告支付暖气费2200元,对其他花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离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仍未能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双方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可以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彩礼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结婚后互相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共创美好生活的持续稳定的状态。结婚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不是以给付彩礼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只相处了半个月,在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0元彩礼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原告便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在一起的时间仅十个月左右。双方未能互相扶持,共担生活压力,其婚姻的缔结是建立在给付彩礼的基础上,未能形成共创美好生活持续稳定的婚姻状态。尽管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应确定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原告应当返还。原告称40000元彩礼用于交了暖气费2200元,物业费,房贷和其孩子的花费,还了原告母亲12000元,还有后来原、被告不过了原告出去散心花了。被告认可原告交了暖气费2200元,对其他花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花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支付暖气费2200元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其他花费不予采信。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彩礼40000元,扣除原告支付的暖气费2200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37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彩礼37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21民初181号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