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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永红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复10号申请复议人宋永红,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城建大学副教授,住天津市南开区。申请复议人宋永红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院依法执行(2009)南执字第0812号实现金钱请求权的执行案件,委托天津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房屋,该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将被拍卖房屋拍卖成交,并将拍卖款项转入本院,本院依法发还申请执行人,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申请人宋永红通过拍卖程序购买上述被拍卖房屋后,要求解除竞买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均被依法驳回,且在本院执行的(2009)南执字第0812号执行案件,程序全部终结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宋永红称,申请人于2010年7月23日参加了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1008期司法拍卖。但由于拍卖方恶意取消了拍卖标的的展示,恶意隐瞒了拍卖标的物的重要权利瑕疵,隐瞒了拍卖成交之后还要另行起诉标的物里住户腾房的执行程序,而导致申请人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与拍卖方签定了《竞买协议书》并在竞买成功后与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至今申请人仍未依法获得拍卖标的的实际居住权。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委托、由天津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第1008期司法拍卖;裁定天津正大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异议人已付佣金19900元;请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拍卖方因欺诈行为而应赔付异议人两倍佣金39800元;总计41790元。本院查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滨海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枫抵押借款合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张枫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南开区澄江路华宁南里10-4-501房屋,于2010年6月29日委托天津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10年7月21日,申请复议人宋永红与天津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该房屋带户拍卖,委托方和拍卖方不负责清户,清户事宜由买受人自行办理。2010年7月23日,天津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第1008期拍卖会竞买须知第十二条第三项亦明确:该房屋带户拍卖。委托方和拍卖方不负责清户,清户事宜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同日,申请复议人宋永红与天津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申请复议人宋永红以398000元竞买成交,佣金19900元。申请复议人宋永红竞买成交后,由于该房屋尚有他人居住,申请复议人宋永红无法进住使用。后,申请复议人宋永红以与天津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竞买协议书及成交确认书,返还已付房款及佣金并承担已付款一倍的赔偿。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0)和民三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宋永红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永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津高民申字第0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指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6月4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再终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11)一中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0)和民三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2、驳回宋永红的起诉。宋永红向天津市人民检查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天津市人民检查院第一分院作出津检一分院民(行)监〔2015〕1281000019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16年1月2日,宋永红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天津市滨海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枫抵押借款合同执行案件,已于2010年8月17日执行终结结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申请复议人宋永红所提异议,其涉及的执行案件已于2010年8月17日执行终结结案。据此,原执行法院对其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宋永红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文杰审 判 员  华 勇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