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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杜士莲、陈克安、陈睿祺、付秀英与狄海波、李华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士莲,陈克安,陈睿祺,付秀英,狄海波,李华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第01876号原告杜士莲,女,1970年7月12日生。原告陈克安,男,1995年3月19日生。原告陈睿祺,男,2003年8月29日生。法定代理人杜士莲,系陈睿祺母亲。原告付秀英,女,1954年2月18日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峰,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海波,男,1987年2月4日生。被告李华山,男,1978年9月27日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士莲、陈克安、陈睿祺、付秀英与被告狄海波、李华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狄海波、李华山二人长期从事经营收购���角业务,2015年9月20日早晨,因二被告合伙到老河口市洪山咀办事处洪山咀村12组15号陈付华家收摘皂角,故请同村村民陈文军、陈学林(已死亡)帮忙摘皂角,陈学林带次子陈睿祺,陈文军带其妻子李随英随同二被告一起赶到陈付华家,陈文军、陈学林先后爬上约三米多高的皂角树,狄海波在树下绑竹杆勾子,陈学林不慎从树上摔下,头和肩膀撞在李华山准备拉皂角的三轮摩托车上,摔成重伤。后来由二被告拔打120救护车,先将陈学林用三轮摩托车运至工具厂处转上120救护车,由李华山、李随英陪同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因病危又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二被告各自向医院交付医疗费15000元,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0000元,陈学林因治疗无效于2015年10月7日死亡,为了依法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计465027.10元(医疗费90000元、误工费1220.6元、护理费1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6元、被抚养人次子26043元、母亲549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为89504.15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襄阳市中心医院病危通知单一份,证明陈学林的伤情。5、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陈学林受伤住院情况。6、老河口市袁冲乡李文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之母共生育有三个儿子。7、死亡证明和火化单各一份,证明陈学林已死亡。8、袁冲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袁冲乡李文成村陈学林事件接处警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解决。9、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67元)。10、证人陈付华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陈付华是皂角树的主人,皂角卖给了二被告,2015年8月下旬给的300元定钱,钱是李华山给的;陈付华家的皂角树树龄长,南阳人也有人要买皂角,陈付华打电话给狄海波要不要,他亲自到陈付华家告诉她,称别人出多少钱他也出多少钱;2015年9月20日上午8时左右,他们来摘皂角,陈付华在打包谷,李华山来找竹杆并把剩余的900元付给了陈付华;当时谈的价是1200元;过了一会陈文军过来告诉陈付华说陈学林从树上摔下来了”。被告狄海波、李华山辩称,本案真正的事实为,接受劳务的���主是陈学林,因陈学林与陈付华(皂角村主)是亲戚关系,陈学林不好与陈付华谈价,就安排二被告谈价,陈学林每天给二被告工钱200元;事发当天陈学林四爹陈文军也在三米多高的树上,陈学林爬到三米多高处时,陈文军劝陈学林不要向上爬,陈学林不听劝阻,继续向爬,结果就摔了下来,狄海波已支付了17702元,有收条的16202元,李华山已支付了15000元,所以二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狄海波为证明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邮局结算清单,证明狄海波已支付死者家属16202元。被告李华山为证明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工商银行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15000元清单二份,证明李华山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6、7、9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持有异议,认为应加盖治疗机构公章,并且要提供具体费用清单;对证据8认为,公安机关并没有确认二被告有责任;对证据10认为,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治疗医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公安机关对纠纷的处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证人与死者之间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结合本院对陈文军的调查材料和被告狄海波、李华山的当庭陈述,证人陈付华的证言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陈文军所作调查笔录一份,陈文军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20日上午大约6时左右,狄海波打电话给我,请我给他摘皂角,电话里说每天工钱100元,在洪山咀魏家湾摘;我同意后就骑摩托车和其爱人李随英一起去;到后见狄海波、李华山在准备,我就登梯子直接上树,这时陈学林和他儿子骑三轮也来了,陈学林用竹棍在树下打皂角,后也顺梯子上树,我提醒他说上了三遍都要上不去,陈学林说没事继续上,我就下树,在下的过程中陈学林从树上掉下来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狄海波、李华山共同从事皂角收购,二人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老河口市洪山咀镇洪山咀村12组村民陈付华家皂角树生长的皂角。2015年9月20日上午二被告请陈学林、陈文军从事摘皂角工作。当日8时许,陈文军赶到采摘现场,狄海波、李华山在做准备工作,陈文军就顺梯子上到树上采摘,此时陈学林骑三轮和其次子也到采摘现场。陈学林先用竹棍在树下打皂角,后也顺梯子上到树上,陈文军提醒陈学林说树不好上,但陈学林仍坚持向上爬,在爬的过程中从树上摔下致伤。陈学林受伤后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就治,因伤情较重于当日转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用90706.15元,其中李海山支付15000元,狄海波支出16202元(含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费用1202元)。另查明,原告杜士莲和陈学林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陈克安(1995年3月19日生)和陈睿祺(2003年8月29日)二子;原告付秀英(1954年2月18日生)系陈学林母亲付秀英生育有陈学林、陈学平、陈学明三子。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否认与陈学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二被告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不符,故应认定陈学林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陈学林因在提供劳务的���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并致死亡,二被告应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学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工作经验应当知道该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其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陈学林应负30%的过错责任;二被告负7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220.6元、护理费1337.9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7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90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医疗费为90706.15元(含二被告支出3120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此项赔偿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10��,因治疗医院未就陈学林在治疗期间是否需支出营养费用出具具体意见,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其提供的正式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76元,对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陈学林对损害事实的产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被告辩称理由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已赔偿的31202元,冲抵应承担的赔偿款。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损失的医疗费90706.15元、误工费1220.6元、护理费1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976元、死亡赔偿金298002.6元(陈睿祺、付秀英的抚养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606元,合计414189.25元,由二被告负担70%,计289932.48元,减去二被告已赔偿的31202元,二被告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58730.48元。二、被告李华山、狄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判长  卢勇审判员  刘丹审判员  文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