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兰平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佛山季华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平,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佛山季华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10号原告李兰平,男,汉族,住所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3719。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佛山季华分店(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佛山季华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40602000012330。负责人刘喜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074649。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平诉被告沃尔玛百货零有限公司佛山季华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季华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2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兰平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沃尔玛季华分店,第一次购买了黑米煎饼18袋,第二次购买了黑米煎饼24袋,第三次购买了泰国香米一包、油粘米一包。1月18日再购买泰金香米、东北大米和泰国白米。总共支付货款328.61元。此时原告准备离开超市时,发现黑米煎饼已经过期1天,并无保质期。泰国白米、油粘米、东北大米和泰金香米明显见虫子。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28.61元,并赔偿损失6614.71元(328.61×10+1000+1000+1000);二、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材料打印费6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在答辩人处购买到“过期的黑米煎饼和生虫子的大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无法证明答辩人出售过期食品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6年1月17日和18日,答辩人曾出售过“饼、黑米煎饼和大米”等商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购物小票》上所记载的商品,就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过期的黑米煎饼和生虫子的大米”。2、根据证据2,涉案产品供应商的《订单号:1250246257》、《送货单》和《煎饼外包装图样》显示:答辩人仅向供应商订购过一次“黑米煎饼”,而该批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5日,产品标注“5月16日—9月15日期间保质期为30天;9月16日—至次年5月15日期间保质期为45天”,即涉案产品的保质至2016年2月18日止。原告诉称其在2016年1月17和18日购买涉案产品,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过期。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未能证明其本人真实购买过诉状中的涉案产品实物。原告仅提交《购物小票》,但并未开具销售发票,也没有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的投诉或报警求助的记录,予以佐证其消费交易的事实。因此原告仅凭《购物小票》,只能证明答辩人出售过上述所记载的商品,但不能证明实际购买人是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假设原告所持有的产品实物真的过期,但不排除“原告用已过期的商品,替换从答辩人处购得的,相同且未过期的商品,再起诉索赔”的嫌疑。1、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及《广东省条形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商品条码(又称全球贸易项目代码GTIN)是指包含厂商识别代码在内的对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资产及服务进行全球唯一标识的一种代码(或称数据结构)。即是一种商品只有唯一对应的一组条形码,无论该种商品是什么时间生产的,生产了多少件,所有这种商品它只有一个完全相同的条形码。2、正是因为条形码的唯一性,因此根本无法以“商品实物的条形码”,与“购物小票”上的所记载的条形码一致,就直接认定该实物就是购物票据上所指向的商品实物。因为用这种商品的任何一个单独个体,都可以谎称为“购物票据”上所记载的商品。也正是因为条形码的这种特点,才让“原告这类消费者”自称能买到各式各样的“过期食品”。四、答辩人执行严格的临近保质期商品巡查、登记、专区销售、过期丢弃的制度。答辩人对临近保质期商品有专门的管理制度,包括专人专货架、定期检查,发现符合“临近保质期”的商品,均采取放置“临近保质期专区”销售制度,并且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答辩人执行严格的丢弃流程。而原告诉称共购买42袋“过期的黑米煎饼”,假设真的存在如此大量的过期食品,产生答辩人漏查、漏丢弃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五、原告不是《消法》所称的“消费者”,本案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148条的“惩罚性赔偿”。1、原告就其在“2016年1月17和18日”内进行多次购买涉案产品,并分别提出“货款十倍赔偿”及三个“1000元赔偿”的请求。原告这种明显通过“诉讼获利”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显示出原告并非《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因为普通消费者如在第一次购买到过期产品后,会直接到门店提出赔偿请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般会以报警方式来保留证据,根本不会像原告那样,在第二天再去买一个相同的过期食品,这有违常理。况且如果答辩人真的销售过期产品,原告的第二次购买行为就是“知假买假”的恶意诉讼行为,且该购买目的与答辩人销售食品给消费者满足生活需要的目的,无法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行为已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综上,根据“商品条形码”唯一性的特点,及原告的诉请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原告必须以公证形式来证明其真实购买过程,才可证明涉案的所谓“过期的黑米煎饼和生虫子的大米”,确实是答辩人所销售的。否则,原告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销售过“过期食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恳请法官依据日常生活的经验及本案事实证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行使自由裁量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购物小票5张、发票1张,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光盘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超市购物时大米已经生虫。3、黑米煎饼,证明预包装标签上没有标注产品的保质期。4、散装大米4袋,证明被告销售的大米霉变生虫。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购买人,也不能证明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与购物小票的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证明其与小票的关联性;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了其他顾客的肖像权及被告的商品陈列权。此外,视频未能显示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购物的过程,且通过视频可以发现被告在货架上明确标明了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黑米煎饼均贴有标签,并符合预包装散装食品的规定。每袋大米均只发现一只虫子,不符合常理,且散装的大米并非密封包装的,不排除人为放置虫子并重新粘贴。如果大米在原告购买时已经有虫子,时隔一个月后应该不止一只虫,与常理不符。诉讼中,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大连市富龙食品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2、《订单号:1250246257》、《送货单》、《煎饼外包装图样》,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产品供应商下采购订单,供应商于2016年1月5日送货,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2016年1月5日。产品明确标注“5月16日—9月15日期间保质期为30天;9月16日—至次年5月15日期间保质期为45天”,即涉案产品的保质至2016年2月18日止。3、《检测报告》,证明被告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案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4、《商品保质期检查登记表》两份,证明被告执行严格的商品保质期巡查制度,其中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的检查登记表中,并没有涉案产品即将过期的信息。5、《临近保质期商品销售专区》照片,证明被告执行严格的商品临近保质期专区销售制度,所有临保商品均集中专区销售。6、《过期食品丢弃清单》,证明被告执行严格的过期食品丢弃制度。原告质证: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为黑米煎饼标签上未载明生产厂家。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两被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文阐述;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不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视频中拍摄的陈列商品与购物小票上记载的商品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确认,但其提供的视频中货品的陈列架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与证据1、2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17日10时34分,原告至被告沃尔玛季华分店购买了黑米煎饼18袋,价款合计124元。同日11时50分许,原告再次购买黑米煎饼24袋,价款合计165元。12时34分许,原告再次购买价值2.8元的油粘米、价值2.03元的泰国白米。1月18日15时29分,原告至被告沃尔玛季华分店购买价值3.41元的泰国白米;19时17时分许,原告再次购买价值28.8元的泰金香米、价值2.34元的东北大米。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42袋黑米煎饼外包装标签上标注包装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但未标注保质期。涉案的5袋大米,因泰金香米未检查出米虫,原告当庭放弃针对该商品的诉讼请求;其余四袋大米均系散装,其中价值3.41元的泰国白米未经条形码封口,其余三袋均由条形码封口且未见破坏痕迹。原告提供的1月17日的视频显示,被告沃尔玛季华分店陈列的散装大米见一只米虫,但因视频在拍摄时存在多处镜头切换,故无法确认是何种品牌的大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原告的诉请,本案分析如下: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实物,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商品数量、价款与实物标签上载明的相应信息能一一印证,能够证实其与两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二、涉案黑米煎饼的标签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两被告抗辩称,其在陈列黑米煎饼的货架上有标识产品的保质期。本院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散装食品,涉案黑米煎饼已由被告称重并重新包装,不属于散装食品,而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有标签,且标签应标识食品的保质期。原告销售的黑米煎饼的标签未标识保质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三、涉案大米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勘验,原告购买的大米均见米虫,但勘验日期距购买日期已逾一个月,不能排除因原告保存不当而致大米生虫。虽原告提供的视频记录某种大米见米虫,但因未能记录该大米的种类,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购买该大米。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或有关部门反应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导致该质量问题在诉讼阶段难以核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应向原告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原告两次购买黑米煎饼支出289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2890元。因增加赔偿的金额已超出一千元,故原告再次主张一千元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通费和材料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沃尔玛季华分店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沃尔玛公司作为设立被告沃尔玛季华分店的企业法人,其应对被告沃尔玛季华分店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有限公司佛山季华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兰平退还货款289元;二、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有限公司佛山季华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兰平赔偿2890元;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