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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锡美与卜天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美,卜天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181号原告张锡美。委托代理人顾清扬(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天双。原告张锡美与被告卜天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清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天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美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阳历2015年底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卜天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锡美伍万元整,2015年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之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天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锡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