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芳秋与彭海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秋,彭海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陈芳秋,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龙彪(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海蓉,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菀太路13号糖酒大厦附楼三、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690215-9。负责人李文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中平(一般代理),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芳秋与被告彭海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陈芳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指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芳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彪,被告彭海蓉,被告南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平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秋诉称: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彭海蓉驾驶粤S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沅陵县城滨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龙舟广场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通行的原告陈芳秋撞伤,该事故经沅陵县交警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5]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彭海蓉负全部责任。被告彭海蓉驾驶的粤S0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其所有人陈英辉在南城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陈芳秋受伤后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为3000元。除被告彭海蓉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原告陈芳秋现诉请判令被告彭海蓉再赔偿原告陈芳秋56932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陈芳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彭海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3张、机构代码证,欲证实粤S02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陈英辉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单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沅陵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2张,欲证实原告自己另花费医疗费534.3元的事实;5、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复印件一张,欲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为3000元以及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6、沅陵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和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彭海蓉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标准过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彭海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费收据,欲证实彭海蓉垫付原告医药费16150.36元的事实;2、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4页,欲证实原告陈芳秋住院治疗用药情况的事实;3、收条,欲证实彭海蓉垫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4、收条,欲证实原告女儿陈明收到彭海蓉3000元的事实。被告南城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标准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调整过高的诉讼请求。另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无伤残,不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欲证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2、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的事实;3、第二次鉴定费收据、食宿费发票,欲证实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重新鉴定费、住宿费共计1803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对于原告陈芳秋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彭海蓉和南城财保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诊断出糖尿病,因此收费依据不能证明用药均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对证据6的疾病诊断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医院负责人签名,医嘱中建议原告两人陪护应当在住院期间出具而非出院后。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对方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均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因已重新鉴定,且二者不一致,应以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重新鉴定意见即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确定。对于被告陈海蓉提供的证据中,原告陈芳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千元是护理费。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用药里面有糖尿病治疗。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有部分药是用于糖尿病治疗,但未向法院申请对用药费用情况进行审计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4份证据均系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时用药及所结算费用及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系客观存在与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印证,被告南城财保公司虽有异议却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异议亦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均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原告陈芳秋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交强险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但包含在商业险里面。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帮原告垫付。被告彭海容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鉴定了两次,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均为客观存在的书证,所载内容亦客观真实,对于应当怎样赔付,赔付内容是什么,应依证据内容作出认定,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有效性,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芳秋为退休职工,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彭海蓉驾驶粤S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沅陵县城滨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龙舟广场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上通行的原告陈芳秋撞伤,该事故经沅陵县交警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5]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彭海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没有避让,并且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由被告彭海蓉负全部责任。被告彭海蓉驾驶的粤S0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其所有人陈英辉在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原告陈芳秋受伤后在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16684.36元,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陈芳秋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撕脱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为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为准。因被告南城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陈芳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4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为原告陈芳秋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陈芳秋受伤后,被告彭海蓉垫付原告陈芳秋的医疗费16150.3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先期支付原告陈芳秋现金3000元,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用(含鉴定往返开支)1803元,原告陈芳秋住院期间其中31天需要2人陪护,39天需要1人陪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陈芳秋诉请被告彭海蓉依过错赔偿,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约优先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提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原告陈芳秋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彭海蓉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鉴定费用系原告陈芳秋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而且虽然原告陈芳秋进行鉴定是为了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但是这种责任是由于被告彭海蓉引起的,原告陈芳秋的伤残是与被告彭海蓉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由此支付的相关费用理应列入损失总额。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与否非其本人能决定,在没有专业鉴定知识情况下,除了划伤、碰伤等轻微伤害外,一般普通人不能够认知是否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形。通过鉴定不构成伤残,也是免除保险公司相应赔偿义务的需要,且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是因原告陈芳秋恶意造成,故鉴定和重新鉴定所开支费用应列入损失总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加之被告彭海蓉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是因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怠于理赔引起,因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陈芳秋主张精神损失,因其无伤残而失去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陈芳秋经重新鉴定无伤残,对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陈芳秋受伤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营养费以及鉴定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应凭据据实计算,分别为16684.36元、3103元;护理费可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为11368元(40520元/年÷12月÷30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确定,为35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标准确定,为2100元(30元/天70天);后期手术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39755.36元。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由被告彭海蓉负全部责任。由于粤S02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南城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陈芳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68元,计21368元,余下的18387.36元,由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彭海蓉已实际赔偿原告陈芳秋的损失20450.36元,可由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在赔偿原告陈芳秋的损失范围内扣减,该超支部分由被告彭海蓉、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南城财保公司垫付的1803元可在赔偿原告陈芳秋的损失范围内直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芳秋医疗费、护理费等21368元,扣减被告彭海蓉先期支付的20450.3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芳秋917.64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芳秋医疗费、后期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18387.36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垫付的180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芳秋16584.36元。三、驳回原告陈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由被告彭海蓉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艳审 判 员 XX飞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姝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