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洪方斗、彭小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方斗,彭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洪方斗,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云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小根,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上高县。再审申请人洪方斗因与被申请人彭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载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方斗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双方签订协议的名称和内容都表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彭小根出具给洪方斗的两张收条特别标明了是入股资金或投资款;3、协议明确约定了彭小根是要参与股利分红的,彭小根于2010年7月29日、10月1日和2011年1月31日分别向洪方斗领取了股利分红2万元;彭小根还从怡和公司领取了合伙结算款6万元。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以“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为由,判决洪方斗偿还彭小根借款本金和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罔顾事实,曲解法律,故意偏袒,枉法裁判。请求:1、依法再审本案;2、撤销万载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和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3、改判驳回彭小根的起诉和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彭小根承担。彭小根提交意见称:洪方斗始终没有提供承包木屑车间合同来证明合作的事实,洪方斗用转账方式将彭小根打入指定账号的14.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这不是借款,是合伙吗?合作合同没有约定利益共享,盈亏共担,合作合同没有洪方斗的投资。综上,原一、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洪方斗与彭小根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指彭小根,下同)不承担任何产品风险和支出费用”;第四条约定:“乙方投资贰拾万元人民币,年分股利陆万元整人民币,2010年八月份乙方再投入伍万元人民币,乙方再分股利壹万元正”。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彭小根作为合作协议一方向合作体投资,但不承担合作体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合作体经营盈亏均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或股利。上述约定违背了合作或合伙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此,洪方斗与彭小根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或合伙,是明为合作或合伙,实为借贷。洪方斗主张其与彭小根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方斗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洪方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方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军毅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 腾合议笔录案号:(2016)赣09民申14号时间:2016年3月13日地点:本院133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黄军毅审判员:杨柳、杨玉海案件主审人:杨玉海书记员:易腾当事人、案由:再审申请人洪方斗(以下简称洪方斗)因与被申请人彭小根(以下简称彭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载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案件主审人杨玉海:介绍案情(略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履行了几个月后,洪方斗走了,由于彭小根依据协议投入的25万元及股利无从落实,彭小根诉至法院,原一、二审判决均确认合作协议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洪方斗以双方是合伙关系为由要求再审。经审查,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彭小根投资25万元,不承担风险,按年分固定股利7万元的内容。因此,本案确认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正确。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建议驳回再审申请。杨柳:同意主审人的处理意见。黄军毅:合同约定的不承担风险,就是保底条款。同意驳回再审申请。评议结果:驳回洪方斗的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