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永春与陈玉平、胡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709号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6日,住榆阳区光华巷19排4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30日,住榆阳区永乐小区6号楼3单元302室,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日,住榆阳区光华巷东14排11号,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33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玉平、胡东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纪艳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徐永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0元、执行费1840元。现申请执行人徐永春依法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永春与被执行人陈玉平、胡东林私下解决该案并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民初字第033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本)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