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戴金清与林海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金清,林海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611号申请执行人戴金清。被执行人林海滨。申请执行人戴金清与被执行人林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7日作出的(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林海滨在温州市绿点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本案依法冻结(出资比例为21.16%)冻结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5日,因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故本院对上述股权无法进行评估拍卖。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6年3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205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上述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的股权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东执民字第6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超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