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邵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邵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39号原告李德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树,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军,居民。原告李德明与被告邵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租赁面积为1120平方米,年租金8万元。2013年8月19日起,被告租赁780平方米的车间,年租金56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合计95931元。嗣后,被告另欠原告租金本息101690元。上述合计租金本息22769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给付原告租金本息2276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7月19日起租赁原告厂房,开始租赁面积为1120平方米,年租金8万元。213年8月19日起,被告实际租用面积减少至780平方米,年租金为5.6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注明合计欠到原告2014年8月19日前的租金95931元。嗣后,被告仍租用原告的厂房,未交纳租金。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放弃被告支付判决前的租金利息,仅主张从判决之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据、收据、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限已六个月以上的,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现起诉要求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赁原告的厂房,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合计95931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8月19日后的租金,因被告未予支付,故本院按年租金5.6万元,支持至2016年3月19日,计8.86万。对原告主张从判决之日起的租金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本院支持从判决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德明与被告邵军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二、被告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德明租金184531元及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5元,减半收取2358元,由被告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国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