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民二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少磊与王奇龙、耿利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磊,王奇龙,耿利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刘少磊,男,汉族,1974年9月4日生。被告:王奇龙,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被告:耿利贞,女,汉族,1982年5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磊因与被告王奇龙、耿利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少磊,被告耿利贞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将自有资金支付给被告王奇龙,被告以每月2分5的利息支付给原告。2015年初,由于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被告以钱紧张为由,始终没有偿还,利息支付也时常拖欠,4月份停止支付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奇龙、耿利贞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万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5%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奇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耿利贞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5分,每月利息11250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5日,利息均是被告王奇龙通过其妹王俊歌的账户转账给原告,每月支付一次,转账明细上显示8750元,另外2500元利息被告支付到原告其他账户。被告耿利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上不显示双方约定的有利息,该借条上的金额是45万,数额巨大,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对王俊歌转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王俊歌转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便王俊歌还款与本案有关联性,那么支付的还款均是本金。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4张,用以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借条上未显示约定有利息,且转款人是王俊歌,不是王奇龙,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银行转账明细4张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王奇龙多次向原告刘少磊借款。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王奇龙给原告刘少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被告王奇龙向原告刘少磊借款4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奇龙与耿利贞于2005年12月13日结婚,2015年8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奇龙借原告45万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奇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奇龙、耿利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耿利贞应对4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刘少磊与被告王奇龙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刘少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奇龙、耿利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少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奇龙、耿利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