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万明全、周兵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明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周兵昌,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明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桥南商业街2号。法定代表人管长华,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加旺,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兵昌。原审被告吴杰。上诉人万明全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冈合作社)、原审被告周兵昌、吴杰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0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万明全以购农资需资金为由向龙冈合作社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了《社员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月使用费率为11.64‰,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5日。如不按期还款,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龙冈合作社支付罚息。周兵昌、吴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龙冈合作社支付借款50000元,由万明全出具借款借据。万明全及周兵昌、吴杰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龙冈合作社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龙冈合作社与万明全间借贷行为及与周兵昌、吴杰之间的担保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万明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万明全辩称其为万荣标借款,未拿到此款项。因万荣标与万明全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周兵昌、吴杰为万明全的担保行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依法视为连带担保。龙冈合作社要求万明全还款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以及周兵昌、吴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万明全偿还龙冈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1.64‰计算)及逾期还款的罚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46‰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周兵昌、吴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万明全负担。上诉人万明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为盐都区龙冈镇青龙居委会居民,原审被告周兵昌曾经任该居委会支部书记,原审被告吴杰与实际借款人万荣标为连襟关系。万荣标从事土方��程施工缺乏资金,通过原审被告周兵昌、吴杰与上诉人联系,约定由被上诉人龙冈合作社向其出借5万元。被上诉人与万荣标交往不深,要求两原审被告找一个在青龙居委会有实体的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故找到上诉人。上诉人碍于情面,且被上诉人也知道万荣标为实际用款人,故才以自己的名义借了5万元。被上诉人既然知道万荣标为实际借款人,还向上诉人放贷,违背了资金合作社的章程,应该是无效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冈合作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上诉人在2014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由吴杰、周兵昌进行担保。借款时,合同申请书、借据均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并按的手印。借款时,上诉人并未说明5万元借款并非自己用而是给他人使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才提及这个情况,此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兵昌、吴杰未出庭应诉,且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龙冈合作社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由盐城市盐都区民政局登记发证,业务范围为开展农民资金有效互助合作业务,在社员之间吸纳与投放资金。二审再查明,上诉人万明全系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人,于2014年8月5日申请成为上诉人会员并于同日获得批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万明全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万明全与被上诉人龙冈合作社签订《社员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被上��人依约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因被上诉人已经行政审批可在社员之间吸纳与投放资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社员,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上诉人是否将借款交由万荣标使用,系上诉人对借款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现上诉人称案外人万荣标为实际借款人并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无效,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况且,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当庭认可借款事实并同意进行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万明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万明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