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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路支行与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唐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路支行,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唐鹏,倪道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80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凰东路512号供电大厦东裙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6253-9。负责人:程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九华山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8364381-3。法定代表人:唐鹏,系董事长。被告:唐鹏,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倪道莉,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凤凰路支行)与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唐人公司)、唐鹏、倪道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凤凰路支行负责人程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恒志、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唐人公司、唐鹏、倪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行凤凰路支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其行与滁州唐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滁州唐人公司以其土地、房产在1200万元额度内为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12日、15日,其行分别与唐鹏、倪道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鹏、倪道莉分别为滁州唐人公司与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2年。2014年11月18日,其行与滁州唐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利息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滁州唐人公司未还本及自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5年5月15日,其行又与滁州唐人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70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同日,其行发放了贷款,滁州唐人公司自2015年7月20日后未支付利息。现要求判令:1、解除徽行凤凰路支行与滁州唐人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滁州唐人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到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为467812.54元,2015年11月26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3、给付律师费5000元;4、唐鹏、倪道莉对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徽行凤凰路支行对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滁国用(2012)第xxxxx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滁州唐人公司、唐鹏、倪道莉承担诉讼费用。滁州唐人公司、唐鹏、倪道莉未答辩。徽行凤凰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徽行凤凰路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徽行凤凰路支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滁州唐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唐鹏、倪道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唐人公司、唐鹏、倪道莉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四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二份。证明滁州唐人公司以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滁国用(2012)第xxxxx号的房地产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唐鹏、倪道莉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唐鹏、倪道莉的为滁州唐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保证的期限为2年,无论徽行凤凰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徽行凤凰路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徽行凤凰路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唐鹏、倪道莉按本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15日,滁州唐人公司分别借款500万元、7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证据六、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徽行凤凰路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证据七、贷款历史明细及汇总表各二份。证明滁州唐人公司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证据八、《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通知》、EMS详情单、快递查询信息单各一份。证明滁州唐人公司违约,徽行凤凰路支行宣布第二笔7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滁州唐人公司清偿贷款本息;证据九、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徽行凤凰路支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已向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5000元。滁州唐人公司、唐鹏、倪道莉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徽行凤凰路支行的九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徽行凤凰路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滁州唐人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高抵字第2410320140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滁州唐人公司以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九华山路x号房地产(房产权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号,土地证号:滁国用(2012)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在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与徽行凤凰路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1200万元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出现其他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情形,乙方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年5月13日,双方在滁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就抵押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为徽行凤凰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国用土地使用权借款抵押;同年5月15日,双方在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权权人为徽行凤凰路支行,他项权利种类为持证抵押。同年5月12日、15日,徽行凤凰路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唐鹏、倪道莉(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鹏、倪道莉分别为滁州唐人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2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使自单笔授信业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法律法规规定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宣布任一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事项,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银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徽行凤凰路支行与滁州唐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41032014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500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利息为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或未履行对乙方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乙方发现甲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徽行凤凰路支行以借款凭证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9个月,利率类型:月利率,贷款基准利率:5‰,浮动比率:40%,正常利率:7‰,逾期利率:10.5‰。贷款发放后,滁州唐人公司仅支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015年5月15日,徽行凤凰路支行与滁州唐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41032015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为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为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本息或未履行对乙方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乙方发现甲方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徽行凤凰路支行以借款凭证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类型:月利率,贷款基准利率:4.25‰,浮动比率:40%,正常利率:5.95‰,逾期利率:8.925‰。同日,徽行凤凰路支行发放了贷款,滁州唐人公司仅支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015年8月3日,徽行凤凰路支行以EMS向滁州唐人公司发出《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的通知》,载明:滁州唐人公司向其行所借贷款(本金分别为500万元、700万元),在贷款存续期间出现了欠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滁州唐人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次日,滁州唐人公司签收该通知。因滁州唐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徽行凤凰路支行委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徽行凤凰路支行与滁州唐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徽行凤凰路支行与唐鹏、倪道莉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徽行凤凰路支行向滁州唐人公司发放贷款后,滁州唐人公司仅偿还了二笔贷款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显已构成违约。徽行凤凰路支行有权要求解除编号为241032015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滁州唐人公司立即偿还该合同借款本金、利息;编号为241032014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已到期,滁州唐人公司应偿还该合同借款本金、利息。本院对徽行凤凰路支行要求滁州唐人公司二笔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及符合合同约定罚息予以支持,对超出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唐鹏、倪道莉对滁州唐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滁州唐人公司未依照合同偿还本息,故唐鹏、倪道莉应对滁州唐人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鹏、倪道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滁州唐人公司追偿。徽行凤凰路支行与滁州唐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工业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徽行凤凰路支行主张对滁州唐人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滁州市九华山路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滁字第xx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xx**号,土地证号:滁国用(2012)第xxx**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借款、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徽行凤凰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本院对徽行凤凰路支行要求滁州唐人公司给付5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路支行编号为2410320140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8日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2015年8月1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及罚息);二、解除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41032015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路支行编号为2410320150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2015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5.95‰计算利息,本判决生效次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利率8.925‰计算利息及罚息);三、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路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如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以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滁州市九华山路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滁字第xx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xx**号、房地权证滁字第xxxxxxxx**号,土地证号:滁国用(2012)第xxx**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五、被告唐鹏、倪道莉对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鹏、倪道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凤凰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40元,由被告滁州唐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审 判 员  弓家旺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二0—六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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