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占堂与郭康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堂,郭康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44号原告王占堂,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康乐,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代理人郭敬国,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郭康乐父亲。原告王占堂与被告郭康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江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连斌、被告郭康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敬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康乐在2014年10月7日6时许非法闯入我的家内将我打伤,造成我的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经过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其行为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我造成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2667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辩称,我与王占堂因江晓敏婚姻问题发生口角,引起王占堂打我,附带民事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一、二审法院裁判终结。原告王占堂诉讼民事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毫无法律根据。根据规定,在没有损害事实,没有侵害他生命健康权利行为,并未造成损害后果,诉赔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严重失法,诉赔于法不能成立。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没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合法形式掩盖自己非法的目的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7项、第2款、第72条第1款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占堂的诉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6)冀04刑申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郭康乐到张二庄乡北辛庄村王占堂家,因其与王占堂女儿江晓敏的婚姻问题和王占堂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郭康乐用砖将王占堂左手打伤。经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康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赔偿原告王占堂经济损失医疗费2561.1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27元、护理费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855.1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占堂又以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19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占堂因被告郭康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已经在生效的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保护,且被告郭康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再次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占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俊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