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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姚云峰与徐延超、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峰,徐延超,史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姚云峰,男,汉族,1977年3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延超,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磊,女,汉族,1973年3月2日生,住许昌市。原告姚云峰因与被告徐延超、史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被告徐延超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徐延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期间被告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31日。2015年5月6日,被告徐延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偿还完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率仍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息。后被告徐延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磊作为被告徐延超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延超、史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延超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将借条上的500万元实际交给徐延超。2、借条显示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期限一个月,该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5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并没有约定利息。3、2015年5月6日徐延超已经和史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史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史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0日借条一份、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徐延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4分,原告预先扣除了20万元利息。2、2015年5月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延超确认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并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结婚证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延超和史磊系夫妻关系,2002年1月10日结婚,2013年1月24日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延超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模糊,不能辨认为徐延超签字,该借条不能认定为徐延超书写,对存款凭条,不能显示是原告所存,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承诺书及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史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承诺书书写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及预先扣除了20万元利息,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80万元。被告认为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模糊,不能认定为徐延超本人书写,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存款凭条不能显示是原告所存,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银行存条原件为原告所持有,且有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因徐延超已在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故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徐延超向原告姚云峰借款500万元,并给原告姚云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2011年5月11日,原告姚云峰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给被告徐延超4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延超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150万元借款未偿还,其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剩余150万元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完毕。但被告徐延超并未按照承诺偿还剩余借款。另查明,被告徐延超与史磊于2002年1月10日结婚,2013年1月24日离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徐延超尚有150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姚云峰,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延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徐延超与史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徐延超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已与史磊离婚,但并不影响史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史磊应对15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姚云峰与被告徐延超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姚云峰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徐延超关于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及史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延超与史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云峰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其余1834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延超与史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