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肖雪辉与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建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雪辉,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建良,林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695号申请执行人肖雪辉,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宁乡县大成桥镇永盛村花泉山组。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建良,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林中,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申请执行人肖雪辉与被执行人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建良、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建良、林中应偿付申请执行人肖雪辉案款93947.5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已抵押贷款,且已被多次查封,暂不宜处置,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6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建良、林中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长沙涌金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建良、林中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肖雪辉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