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孙麒贺协助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开四轮拖拉机载着妻子王某某到自家位于海林市柴河镇北站村西山桦树顶子林地里干活,刘某某因怀疑在山顶林地放牛经过的刘某甲拔自家的瓜苗,便上前质问刘某甲,刘某甲未承认,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某某从拖拉机的工具箱内拿出一把斧子,将刘某甲头部、胸部、肩部、腰部等多处砍伤,后被王某某拉开。经海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腰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庭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在已给付5000元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某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损失10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谅解,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海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诊断书、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海林市公安局伤情鉴定通知书、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40号鉴定文书、海林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视听光盘、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判环节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斧子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且在归案后积极赔偿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冬梅代理审判员 王瑞军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