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解民三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403号原告李某甲,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从2000年与其单位产生纠纷之后官司不断,也不出去挣钱养家,更是对原告母女缺乏照顾,也从未支付孩子的学费。更有甚者,在2011年6月22日原告重病期间,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照顾。因为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外出联系方式,自2009年3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5日,解放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于2014年3月29日经被告同意分割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所写的诉状与2012年、2013年两次诉状内容基本相同。(2012)解民初字第657号、(2013)解民二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正确,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被告同意分割完毕,实际上这是原告自作主张、自行分割,其对于最有价值的房产、股票一字未提。3、原告所谓的被告因打官司而未照顾好妻女是有原因的。被告本来是从事电工职业的,原告因为看到别人干销售挣钱,非让被告转行干销售,被告干销售不到一年就出现了劳动争议,原告说的官司指的就是这个劳动争议案件。4、原告说的2011年6月22日其重病期间被告没有进行照顾,那是因为当时被告正在北京上访,用的是弟弟给的一部旧手机,由于电池老化,经常自动关机,无法与原告联系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另外,被告人现在也已经息访。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家庭无法正常运转是原告一方造成的,双方存在有生死存亡的房产纠纷,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3、两份民事判决书及生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都被判决不准离婚;4、焦作市某某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在甲小区45号楼住,原告母亲2008年4月份去世后,搬到乙小区45号住,2009年3月份,被告从此搬走,开始分居至今;5、焦作市某某搬家服务部出具的证明及照片两张,证明焦作市某某搬家服务部将家具从原告居住的乙小区搬到被告居住的商甲小区45号楼,所搬的物品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分清;6、遗嘱一份,证明被告现住房产是原告父亲的房产,原告父亲立下遗嘱由原告弟弟继承。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上面没有被告的名字,当时搬家是原、被告一起搬到金结巷45号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分居的事实;关于证据5,原告搬来的东西并未和被告商量,是原告自作主张搬来的,其中有一台旧电脑、音箱、组合柜、钢丝床、电视机、洗衣机等大件物品,组合柜和钢丝床是被告婚前自己做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其他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购买时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原告父亲未出资,只是写了他的名字。被告李某乙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李某甲等人在乙小区居住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二人分居的情况;证据5也不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二人协商后已分割完毕。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李某丙,现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大的原则性矛盾,但被告因与工作单位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自2000年开始打官司并时常为该案件进京上访,造成双方聚少离多,并为此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并逐步导致近年来原、被告分居的后果。2012年2月14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5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总体感情尚可,自××××年登记结婚以来,二人已经历了二十七年的风雨历程。虽然被告曾因打官司、上访等原因,忽略了爱人、女儿和家庭,但目前被告早已息访,正努力回归家庭和正常的生活轨道,女儿李某丙也已成家,原、被告熬过了最为艰难的岁月,正是安享晚年的时候,仅仅因为曾经的上访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就离婚实在可惜。“少时夫妻老来伴”,人在进入老年后基于生理、心理等原因,大多数老年人都害怕孤单,也更需要晚年生活的稳定与安逸。本案原、被告现在均已五十多岁,正逐渐进入老年阶段,彼此需要对方照顾,被告李某乙也始终表示不同意离婚,其仍对二人夫妻感情和好抱有希望,且双方婚后均没有原则性过错,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之间能够互相包容、彼此关心,珍惜多年以来建立起的安稳家庭,认真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尤其是被告,应多关心爱护原告,弥补自己作为丈夫与父亲多年来未尽到的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润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