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高丽与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民初67号原告高丽,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张也,系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刘宜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东,系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丽与被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被告美方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为4年零四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104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工作临时移交手续,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就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让原告回家待岗,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停缴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968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份的劳动报酬3104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9367.36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18837.72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的工作报酬8562.6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2016年1月期间的待岗工资9664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8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1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1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年终奖1440元。被告美方能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第一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仲裁请求中无这项请求,劳动仲裁没有审理的部分不应在法院诉讼中。诉请第二项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不明确。诉请三,2015年8月的劳动报酬我公司已发放。诉请四无依据,原告并没有针对休息日加班提出异议。诉请六无法律依据。诉请七是因为个人原因没有工作,自然单位不给工资。诉请八因原告参与工作,没有工资。以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高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有年休假,原告的月工资是3104元,日工资是142.71元。被告美方能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美方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原告月平均工资3104元,日工资为142.71元(3104元/21.75天)。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到8月9日因家中有事通过电话向被告请假,又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6日办理了书面请假手续。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通知原告办理了工作临时移交,但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2015年8月份累计出勤5天,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2015年8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方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截至2015年8月份,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以及工资报酬,被告虽然通知原告办理了临时工作移交手续,但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方履行了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的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并且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在法院诉讼中提出,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法定休假日、年休假、待岗工资等,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及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中由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5天的工资(核减已经支付257元及个人承担社会保险315元)141.5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丽剩余工资1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美方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树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瑾附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