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82号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出生于1968年9月25日,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2010年7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多沟通、交流以保证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无故离家出走多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导致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没有共同财产,本院对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振伟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人民陪审员 马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劲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