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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怀怀诉被告马开、王俊梅、张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怀,马开,王俊梅,张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马怀怀,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吕春春,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马开(曾用名XX),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俊梅,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金枝(曾用名张二偏头),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马怀怀诉被告马开、王俊梅、张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开、王俊梅、张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怀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王俊梅、马开(曾用名XX)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被告张金枝在抵押人一栏签名。担保人訾凤仙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梅、马开还款,结果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担保人訾凤仙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诉讼费。昆区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2014)昆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訾凤仙承担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但计算期限为主张权利之日,之前利息未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开、王俊梅、张金枝承担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之间的利息共计60000元。被告马开、王俊梅、张金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被告王俊梅、马开(曾用名XX)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被告张金枝在抵押人一栏签名。担保人訾凤仙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王俊梅、马开还款,但王俊梅、马开、张金枝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担保人訾凤仙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2014)昆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訾凤仙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怀怀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訾凤仙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怀怀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马怀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开、王俊梅、张金枝承担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之间的利息共计6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书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开、王俊梅向原告马怀怀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金枝作为抵押人、訾凤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存在,担保人訾凤仙对借条内容认可,本院亦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2014)昆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对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进行了处理。对于原告马怀怀请求判令被告马开、王俊梅、张金枝支付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的这部分利息高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利息的支付应按年利率的24%进行计算(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开、王俊梅、张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怀怀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0日,利率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开、王俊梅、张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