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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无棣普慧商贸有限公司、王玉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无棣普慧商贸有限公司,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无棣普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三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金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庆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邱景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住无棣县新区建筑居苑小区2号楼东单元201室。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玉英。再审申请人无棣普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棣县基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二层楼面报验申请表》、《预检记录》、《找平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等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无法确认违约金计算时间的认定。二、二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没作出具体约定,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基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违约金计算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认定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二层楼面报验申请表》、《预检记录》、《找平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证据,在一审审理中已提交,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规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35.2规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看,只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的,才能作为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依据。但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故普慧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不能依据通用条款的规定要求基立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因此,原审对普慧公司要求基立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无棣普慧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无棣普慧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