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原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志龙,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原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97年11月2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人杨志龙,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宁夏彭阳县,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7月25日因交通肇事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拘留,2015年年11月1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日,宁夏彭阳县人,户籍地宁夏彭阳县,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杨志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志龙无证驾驶宁D217**号两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畔便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被告人杨志龙及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志龙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志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志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志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杨志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2737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当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等证据。被告人杨志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医疗费发票等相关票据无异议,但是附带民事原告人出院的日期应该是7月29日,而非7月30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志龙无证驾驶宁D217**号两轮摩托车沿固原市原州区清水河畔便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相撞,造成被告人杨志龙及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志龙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志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二处,丧失劳动能力10%。另查明,被告人杨志龙无证驾驶宁D217**号(挪用牌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杨某某,系被告人杨志龙父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志龙的个人基本情况,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杨志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证人崔某某、尚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志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固原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志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某受重伤的事实及被告人杨志龙肇事后逃逸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龙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志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制动、转向性能合格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志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方位及现场基本情况等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原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7月25日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对被告人杨志龙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并由固原市拘留所执行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48271.40元;门诊费票据16张,金额1713.86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500元。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及鉴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一份、���院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住院治疗伤情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丧失劳动能力10%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杨志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志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龙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志龙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二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志龙及��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互负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先行拘留15天,刑期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杨志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8905.96元(其中医疗费48271.4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4*94.80=2275.20元、护理费24*94.80=2275.20元、住院��食补助费24*100=24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465*20年*10%=12930元,合计69865.66元*70%=4890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