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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4025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范平诉被告沈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平,沈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4025民初192号原告:范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牟焱,新疆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军,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巩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街***号。负责人:田劲松,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员工。原告范平诉被告沈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焱,被告沈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平诉称,2015年7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沈海军驾驶新40-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源县X745线22公里加700米停车后原地左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后行驶的原告范平驾驶的新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至7月31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损失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新40-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付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340.9元、误工费15553元(151元/天×103天)护理费15553元(151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财产损失2605元(摩托车购置价8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海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有异议,是否需要护理三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误工期和护理期按医院的医嘱为主,营养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按实际就诊次数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摩托车财产损失按定损的价值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沈海军驾驶新40-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源县X745线22公里加700米处停车后原地左转弯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后行驶的原告范平驾驶的新F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新40-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范平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沈海军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范平自行支付医疗费32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胫平台骨折,右侧髁间嵴骨折,右小腿外伤。经对原告采取患者肢具外固定等治疗,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肢继续石膏固定,如有血运不畅表现及时就诊,何时扶拐下地去石膏骨科门诊复查决定,扶拐下地时患肢不可负重,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范平右下肢损伤经司法评定,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范平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10)级。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范平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范平主张的误工费15553元、护理费1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元和残疾赔偿金46428元计算标准及数额合理,并无不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损伤部位和被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造成原告受伤等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沈海军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批单,证实新40-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医嘱建议,被告沈海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等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原告户籍性质等事实。5、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6、原告提供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欲证实该车受损的财产损失,被告质证认为该车未实际修复,应以实际修复产生的费用为准,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平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范平因交通事故侵权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3902元(包括医疗费328元、误工费15553元、护理费1555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19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平经济损失82002元(83902元-19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9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酌定被告沈海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0元(19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570元(1900元-133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605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产生,其具体财产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求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摩托车财产损失费用不予认定,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平经济损82002元。二、被告沈海军赔偿原告范平经济损失1330元。三、驳回原告范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原告范平承担302元,被告沈海军承担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其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