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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建勇与何峰、施留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勇,何峰,施留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陈建勇,居民。被告何峰,居民。被告施留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勇与被告何峰、施留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勇,被告施留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勇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以何峰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共向我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后,被告何峰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嗣后,经我向何峰催要,何峰无款支付拖欠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峰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施留干系何峰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施留干应与被告何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被告何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施留干辩称,被告何峰与原告长期有合伙经营关系及朋友关系,现被告何峰与我已经离婚,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借贷关系不排除何峰为争夺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何峰共同合伙的投资款项等可能,所以我方依法申请对原告起诉的借贷合法性进行审查,我方将在必要时提供原告与被告何峰共同做工程期间不正当的经济行为等证据。2、原告所称向被告何峰出借款项,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息是否归还全部或部分等相关借贷的事实,因何峰现未能到庭,我方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待何峰到庭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后,再行审理。3、在案涉借贷发生前,原告与被告施留干就已相识,双方有电话等联系的便利渠道,而原告向施留干前夫出借28万元大额款项时,未能向施留干通告相关情况,不符合一般的交易情况。4、即使被告何峰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也是属于个人债务,案涉发生借贷时,何峰借贷所做的工程至今没有任何收益,所以案涉借贷款项没有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也没有任何收益作为家庭支出或夫妻共同消费,原告应当知道何峰所借的款项都是用于个人消费,故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何峰以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共向陈建勇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后,被告何峰向陈建勇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嗣后,经陈建勇向何峰催要,何峰无款支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陈建勇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施留干原系何峰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9月25日施留干与何峰在盐城市盐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欠陈建勇28万元及利息的债务由何峰承担。上列事实有被告何峰出具借条一张及施留干与何峰离婚协议,原告陈建勇、被告施留干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行为。何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被告施留干与何峰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施留干应与被告何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建勇要求被告施留干与何峰共同归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留干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施留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勇人民币2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何峰、施留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