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维海与被告江苏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海,江苏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61号原告周维海(曾用名周为海),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生。被告江苏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杨国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巍,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成、赵然,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维海诉被告江苏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旅行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海、被告南方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海诉称:原告独立构思创作了《大纵湖》、《大纵湖旅游景区水月观音1》、《大纵湖旅游景区水月观音2》、《大纵湖旅游景区1》、《大纵湖旅游景区2》、《大纵湖旅游景区-芦荡迷宫》、《大纵湖旅游景区王祥卧冰处》、《盐城大纵湖风景》等8幅摄影作品。被告南方旅行社将上述8幅作品在淘宝网(www.taobao.com)上使用,被告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网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对店铺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两被告系合作经营的关系,两者之间有经济利益的分成。两被告使用上述8幅作品,既不署原告姓名,也未支付经济报酬,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包括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在淘宝网(www.taobao.com)首页刊登声明,就侵权一事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方旅行社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辩称:被告淘宝公司系提供网络平台的服务商,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涉案的信息均为南方旅行社上传至淘宝网,被告淘宝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不明知侵权行为,故被告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维海拍摄了《大纵湖》、《大纵湖旅游景区水月观音1》、《大纵湖旅游景区水月观音2》、《大纵湖旅游景区1》、《大纵湖旅游景区2》、《大纵湖旅游景区-芦荡迷宫》、《大纵湖旅游景区王祥卧冰处》、《盐城大纵湖风景》8幅摄影作品,并在其新浪博客上发表上述8幅摄影作品。当庭查看其中6幅摄影作品的数码文件,点击“属性”显示:《大纵湖旅游景区水月观音1》作品的拍摄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大纵湖旅游景区水月观音2》作品的拍摄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大纵湖旅游景区1》作品的拍摄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大纵湖旅游景区2》作品的拍摄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大纵湖旅游景区-芦荡迷宫》作品的拍摄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大纵湖旅游景区王祥卧冰处》作品的拍摄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另,《大纵湖》、《盐城大纵湖风景》2幅摄影作品系胶卷拍摄。2015年7月27日,原告周维海申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进行了网络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书第31、33、34、35、36页显示:淘宝网网站中的“淘宝旅行”“江苏南方旅游专卖店”页面使用了8张风景图片。庭审中,被告南方旅行社陈述上述网页中的8张图片由其上传,被告淘宝公司陈述上述图片已经由其删除,原告认可两被告的以上陈述。当庭将公证书中的淘宝网网页上的8张风景图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8幅摄影作品进行比对,被告南方旅行社认为看不出是否相同,被告淘宝公司认为比对结论是不相同。经比对,公证书第31页图片整体显示的是观音像及塔,观察图片整体以及图片中显示的周围地上的植物和空中的树叶等细节,该图片与《大纵湖旅游景区水月观音1》摄影作品相同;公证书第33页图片整体显示的是大纵湖风景,观察图片整体以及图片中显示的水中倒影等细节,该图片与《大纵湖》摄影作品相同;公证书第34页有3张图片,第1张图片整体显示的是观音像及大片湖面植物,观察图片整体以及图片中显示的植物随风倒伏情况等细节,该图片与《大纵湖旅游景区-芦荡迷宫》摄影作品相同;第2张图片整体显示的是大纵湖旅游度假区入口处,观察图片整体以及图片中显示的人物细节,该图片与《大纵湖旅游景区1》摄影作品相同;第3张图片整体显示的是船,观察图片整体以及图片中显示的旗帜、植物等细节,该图片与《大纵湖旅游景区2》摄影作品相同;公证书第35页第1张图片整体显示的是刻有“王祥卧冰处”字迹的石头,观察图片整体以及图片中显示的植物倒影等细节,该图片与《大纵湖旅游景区王祥卧冰处》摄影作品相同;公证书第36页有2张图片,第1张图片整体显示的是湖面风景,观察图片整体以及图片中显示的植物倒影、水中动物等细节,该图片与《盐城大纵湖风景》摄影作品相同;第2张图片整体显示的是观音像及塔,观察图片整体以及图片中显示的人物等细节,该图片与《大纵湖旅游景区水月观音2》摄影作品相同。公证书中的8张图片与原告主张保护的8幅摄影作品相同。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材料打印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作为合理费用的证据。两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很多,公证费应当进行分摊。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原件的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将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南方旅行社于1999年1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1.2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旅行社业务。代购车、船、机票,百货、工艺美术品的销售,旅游咨询服务。再查明,被告淘宝公司于2003年9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举办演出剧(节)目、表演,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制作、复制、发行: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承办会议展览,翻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和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批发、零售:计算机硬件。被告淘宝公司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在《淘宝服务协议》的“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中要求客户遵守“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约定,在《淘宝规则》第四十条明确被告淘宝公司对会员违规行为的纠正,包括“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淘宝对会员所发布的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纵湖》、《大纵湖旅游景区水月观音1》、《大纵湖旅游景区水月观音2》、《大纵湖旅游景区1》、《大纵湖旅游景区2》、《大纵湖旅游景区-芦荡迷宫》、《大纵湖旅游景区王祥卧冰处》、《盐城大纵湖风景》等8幅摄影作品、(2015)盐亭证经内字第13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材料打印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2236号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提供(2014)虎知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赔偿依据,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涉及的案件具体情况与本案并不相同,故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著作权;二、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具有著作权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周维海提供了涉案8幅摄影作品的数码文件、胶片以及其发表在新浪博客中的图片,可以证明其创作了上述8幅摄影作品,虽两被告对原告周维海具有著作权持有异议,但两被告均未提出反证,故原告周维海是上述8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具有著作权。二、被告南方旅行社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淘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南方旅行社未经原告周维海许可,在淘宝网网页上使用涉案的8张图片,与原告周维海具有著作权的8张摄影作品相同,被告南方旅行社的行为侵害原告周维海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原告周维海认为被告淘宝公司收取被告南方旅行社管理费用,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侵权的8张图片是由被告南方旅行社上传。本院认为,因涉案的侵权图片并非是由被告淘宝公司上传,故不能认定被告淘宝公司提供了涉案的侵权图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即使认为被告淘宝公司的行为构成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的侵权图片,但因被告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判断其行为有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的涉案行为并无过错,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且所谓管理费用也并非是从涉案图片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不应当苛以被告淘宝公司过高的注意义务。(二)涉案侵权作品系图片,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难以对这种形式的作品一一进行审查。(三)被告淘宝公司并未主动对涉案侵权图片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在被告淘宝公司的《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均已经作出相应提醒,已经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在收到诉状后,被告淘宝公司对涉案的侵权图片及时进行了删除,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涉案行为并无过错,不构成侵害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淘宝公司不构成侵权,故对于原告主张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方旅行社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道歉声明的持续时间,结合被告南方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十天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认为应当以同类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数额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个案的案情并不相同,故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图片作品的类型、被告将图片用于销售宣传的情节、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等。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材料打印费等,对于这些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在赔偿数额中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淘宝网(www.taobao.com)首页连续十天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就侵权一事向原告周维海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逾期,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江苏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江苏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维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江苏南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乐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夏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