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宇、叶文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宇,叶文乐,黄仲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485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799946-1。法定代表人:张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宇,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叶文乐,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黄仲康,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宇、叶文乐、黄仲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孙宇、叶文乐、黄仲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叶文乐、黄仲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宇向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由叶文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宇归还借款本金466.72元,尚欠借款本金199533.28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叶文乐、黄仲康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533.28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1日计23628.31元,2015年10月12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文乐、黄仲康对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宇未作答辩。被告叶文乐未作答辩。被告黄仲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登记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孙宇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叶文乐、黄仲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宇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二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533.28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计23628.31元;2015年10月12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文乐、黄仲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文乐、黄仲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被告孙宇负担,被告叶文乐、黄仲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胜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