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于民芳与郑前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民芳,郑前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872号原告于民芳。被告郑前进。原告于民芳与被告郑前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民芳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4年10月5日生育女孩郑娜,2011年2月生育儿子郑军。因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恶语相向,拳脚相加。后来被告与一名婚外异性有染,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未予准许。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郑军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前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郑娜,2011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郑军。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2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另查明,郑军现随原告方生活,原告愿意自行负担郑军抚养费。经询问,郑娜愿意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男孩郑军现随原告生活,为维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以郑军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意自行负担郑军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经询问,郑娜自愿选择由被告抚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双方对此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民芳与被告郑前进离婚。二、双方婚生男孩郑军由原告于民芳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于民芳自行负担,被告郑前进对郑军享有探望权;双方婚生女孩郑娜由被告郑前进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于民芳对郑娜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于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