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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特49号申请人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沈均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厚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杨丹丹,副总经理。被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杨新生,董事长。申请人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泸仲字第138号调解书,因被申请人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泸州国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泸州仲裁委员会(2015)泸仲字第138号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载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泸州仲裁委员会(2015)泸仲字第138号调解书,准予进入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张朝云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浪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