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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孙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张某,略。被告:秦某,略。被告:孙某甲,略。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秦某、孙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2013年11月1日,被告秦某、孙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秦某、孙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秦某、孙某甲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秦某、孙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秦某、孙某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孙某甲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秦某、孙某甲偿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秦某、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子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