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兆与长沙宏成运输有限公司、张际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长沙宏成运输有限公司,张际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739号原告张兆,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497X。委托代理人李忠林,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宏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姚冬山,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云松,该司职员。被告张际辉,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00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负责人廖文常,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白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芬。原告张兆诉被告张际辉、长沙宏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99604.67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张际辉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宏成公司对被告张际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张际辉、宏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际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宏成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我司愿意承担。被告张际辉是我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际辉正履行雇佣行为。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没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门诊医疗费无病历等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实际发生之后再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23%。我司不赔偿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10时12分许,原告张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S273线35KM+100M(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电影院路段)时,与被告张际辉驾驶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兆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际辉同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合水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19日),后入住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2016年2月17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8000元。被告宏成公司是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际辉是被告宏成公司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张际辉正履行雇佣行为。被告宏成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0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87613.94元(门诊医疗费无病历佐证的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鉴定结论为据,高出8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四、护理费2240元。五、营养费5000元(有医嘱证明,但请求6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六、交通费1500元(原告从高要市前往高明区合水医院、高明区人民医院来回就诊,酌情支持1500元)。七、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为据)。八、残疾赔偿金43779.71元(赔偿系数为29%符合法律规定,30192.9元/年×5年×29%)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年纪高龄,因本案事故全身多处伤残,精神损害巨大,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原告的合法总损失为173533.65元。本院认为,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被告张际辉应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张际辉驾驶的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责任。被告张际辉是被告宏成公司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张际辉正履行雇佣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宏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3779.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9719.71元。被告宏成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40000元,此40000元应视为被告宏成公司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垫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9719.71元(79719.71元减去40000元),被告宏成公司可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40000元。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余下的损失46906.97元(总损失173533.65元减去上述79719.71元乘以50%)。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足以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宏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履行支付金钱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的损失39719.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兆的损失46906.97元;三、驳回原告张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缓交),由原告张兆负担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990元。上述受理费应由原告张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