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山西安顺捷汽车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坞城路分公司与丁培明、刘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培明,山西安顺捷汽车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坞城路分公司,刘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培明,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丁艳红,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安顺捷汽车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坞城路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东街7号南1间。法定代表人赵培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建跃,山西峰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惠,山西峰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杨,女,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褚彪云,男,汉族,个体。上诉人丁培明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安顺捷汽车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坞城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捷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艳红,被上诉人安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建跃、张泽惠,原审被告刘杨委托代理人褚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杨与褚彪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杨是晋A×××××黑色本田轿车的所有权人。2012年10月份,褚彪云驾驶该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通过被告丁培明联系,将该辆送至快客维尔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3月至同年4月10日,该车在原告安顺捷坞城分公司进行了气囊、轮胎、底盘等机械部分的修理,未进行车辆喷漆,产生的修理费共计7518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丁培明和褚彪云将该车辆从原告处开走。2013年4月24日,被告丁培明向褚彪云出具收条,“今收到褚彪云汽车修理费肆万伍仟圆整”快客维尔丁培明。快客维尔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显示,被告丁培明系快客维尔公司股东。被告丁培明认可闫李红为快客维尔公司增资股东,闫李红与被告丁培明因结算车辆修理费发生争执,闫李红将被告丁培明致伤。庭审中,原告认可是闫李红将晋A×××××黑色本田轿车从快客维尔公司送至原告处修理,并以被告刘杨的丈夫褚彪云向被告丁培明支付车辆修理费45000元,被告丁培明应承担修理费75180元为由,撤回对被告刘杨的起诉。另查明,被告申请证人冀某、宋某出庭作证,证人冀某、宋某均陈述,二人原为快客维尔公司修理工,在快客维尔公司工作时,并未看到对晋A×××××黑色本田轿车进行维修,在公司拆迁前,离开快客维尔公司,前往原告处工作,对晋A×××××黑色本田轿车进行了维修,并未对车辆进行喷漆。被告丁培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丁培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晋A×××××黑色本田轿车的修理费75180元。被告刘杨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放置在快客维尔公司进行维修,因快客维尔公司面临拆迁,快客维尔公司股东闫李红将晋A×××××黑色本田轿车送至原告处维修。虽然被告丁培明否认车辆在原告处进行修理的事实,但证人冀某、宋某提供的证言,证明事故车辆在原告处进行维修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安顺捷爱车连锁维修结算单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晋A×××××黑色本田轿车是在原告处进行修理,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培明无证据证明证人冀某、宋某的证言存在虚假性,故对被告丁培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杨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被告丁培明与被告刘杨的丈夫褚彪云在未与原告结算车辆修理费的情况下,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已违反约定,故被告刘杨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8180元。在车辆开走后,被告丁培明无合法理由收取褚彪云支付的车辆修理费45000元,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且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丁培明应将已收取的修理费45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刘杨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修理费35180元,因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杨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剩余车辆修理费35180元,本院不作处理。虽然被告丁培明与被告刘杨的丈夫褚彪云将事故车辆从原告处开走,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丁培明与被告刘杨存在委托关系,故被告丁培明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修理费。被告丁培明并未提供晋A×××××黑色本田轿车在快客维尔公司进行修理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取褚彪云支付的车辆修理费45000元是替快客维尔公司保管,故对被告丁培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杨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安顺捷汽车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坞城路分公司返还车辆维修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安顺捷汽车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坞城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丁培明负担。判决后,被告丁培明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出现诉讼主体错误,导致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理由如下:1、褚彪云将事故车辆送至快客维尔公司维修,实质上已经形成与快客维尔公司之间的汽车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未与丁培明个人形成维修契约。一审庭审中褚彪云对自己的车辆交给快客维尔公司维修已做陈述,与安顺捷公司未发生任何修理服务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2、汽车修理在和车主未形成修理合同的前提下,怎么会由维修清单。况且安顺捷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清单中所列费费用包含喷漆项费用,而车主明确表示开走车时,车没有喷漆。尚未发生的费用,为何列入费用清单,所以安顺捷公司所提供的维修清单是虚假的。3、丁培明作为快客维尔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拆迁之际,向褚彪云及时收回所欠修理费45000元,一来减少公司的经济损失,二来维护股东权益,故是合法之举。此项费用应在快客维尔公司最终结算时处理。4、一审中丁培明并未认可闫李红为快客维尔公司增资股东,只是提及快客维尔公司各股东曾有此意向,并未形成决议。对此闫李红也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增资股东。一审判决书所提及此项有误。5、闫李红作为快客维尔公司聘用的经理,在晋A×××××车主褚彪云已与快客维尔公司之间产生汽车修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前提下,把车开至安顺捷公司,所造成的与安顺捷德关系是由闫李红引起的,与丁培明无关。6、一审中丁培明从未认可与安顺捷公司有任何的关系,即在车主褚彪云开走车之前从不知安顺捷公司。7、一审中安顺捷公司所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为保险公司事故现场所拍。此照片不足以证明车在安顺捷公司修理。一审安顺捷的证人所提证词的真实性有待质疑。8、在明知快客维尔公司本身具备维修能力,却将与快客维尔公司形成维修合同的车辆转至其他公司,这一行为严重危害了快客维尔公司各股东的利益,作为股东,保留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闫李红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适用上存在错误,对上述重要事实予以忽略,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安顺捷公司辩称,1、车最后是从我公司开走的。2、修理费45000元车主也核实了,也就是说,丁培明作为一个主体,也没有得到公司委托代收,主要的维修工作是安顺捷公司完成,所以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刘杨辩称,修车钱我们已经交给丁培明了,所以把车开走了。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杨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放置在快客维尔公司进行维修,因快客维尔公司面临拆迁,快客维尔公司将晋A×××××黑色本田轿车送至被上诉人处维修。对于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是否进行修理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冀某、宋某的证言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上诉人丁培明主张车辆在快客维尔公司维修,但无有效证据佐证,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车主刘杨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上诉人丁培明与褚彪云在未与被上诉人结算车辆修理费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违反约定,导致被上诉人修理费无法收回。丁培明无合法理由收取褚彪云支付的车辆修理费45000元拒绝支付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判判决上诉人丁培明将已收取的修理费45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丁培明主张车辆在快客维尔公司修理,但并未提供晋A×××××黑色本田轿车在快客维尔公司进行修理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取褚彪云支付的车辆修理费45000元是替快客维尔公司保管具有合法依据,故对上诉人丁培明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适用法律错误,出现诉讼主体错误,导致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40元,由上诉人丁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