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科力与宜昌阳光妈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诚燕燕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燕,宜昌平湖港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海燕。委托代理人潘忠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昌平湖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港埠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7号。申请复议人王海燕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夷陵区法院认为,王海燕申请恢复执行其与宜昌平湖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依据是夷陵区法院(2002)夷民督字第13号《支付令》,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夷陵支行)申请执行后,夷陵区法院已于2002年4月23日以(2002)夷执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而王海燕取得该债权发生在2013年12月26日,即在夷陵区法院终结执行程序后,故夷陵区法院作出(2014)鄂夷陵执恢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海燕要求恢复执行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并无不当,遂作出(2015)鄂夷陵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海燕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王海燕称:一、夷陵区法院终结本案执行行为严重违法。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被执行人宜昌虾子沟港埠公司自开业以来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仅仅是改制名称变更,不存在歇业情形,也有相应财产,足以履行本案债务。夷陵区法院(2002)夷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已歇业多年,目前无履行债务能力”,并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明显歪曲事实,有滥用职权之嫌。二、夷陵区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要求恢复执行和变更执行主体的行为违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债权人中行夷陵支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及现债权人即申请复议人均未放弃本案民事权利。夷陵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终结本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履行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恢复执行本案的条件已具备,夷陵区法院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请求本院撤销夷陵区法院(2002)夷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夷陵执恢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2015)鄂夷陵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令恢复执行(2002)夷民督字第13号支付令并将执行主体变更为申请复议人。本院审查查明,因原被执行人宜昌虾子沟港埠公司拖欠原申请执行人中行夷陵支行贷款本息3663281.35元,中行夷陵支行为了核销该金融不良债权,向夷陵区法院申请支付令,夷陵区法院于2002年4月2日作出(2002)夷民督字第13号《支付令》。本案在执行中,夷陵区法院查实宜昌虾子沟港埠公司已歇业多年,无履行债务能力,遂于2002年4月23日作出(2002)夷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该支付令的执行。中行夷陵支行依据法院终结执行裁定,对上述债权予以上报核销。2004年9月7日,原申请执行人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并以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2008年2月20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向夷陵区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夷陵区法院(2002)夷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夷陵区法院经过审查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夷民监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再审申请。该公司不服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书面通知夷陵区法院进行重新审查,夷陵区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夷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3年12月16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申请复议人王海燕。2014年1月,王海燕向夷陵区法院申请执行,夷陵区法院于同年2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8日,夷陵区法院作出(2014)鄂夷陵执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要求恢复执行和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申请。王海燕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夷陵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夷陵区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鄂夷陵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海燕的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宜昌虾子沟港埠公司成立于1992年,原系宜昌市夷陵区交通局下属单位,属国有企业。2002年6月27日更名为宜昌平湖港埠公司。根据中共宜昌市夷陵区委、夷陵区人民政府宜夷发(2003)6号《关于全面推进区直国有工业企业改革的意见》、宜夷发(2003)8号《关于成立宜昌市夷陵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文件、宜昌市夷陵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夷国资办(2003)11号《关于宜昌平湖港埠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结果抽查核准的通知》的精神,于2003年3月21日成立了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其领导小组成员中含中国银行夷陵支行行长周国清。为此,该公司改制实行民营化经营。2006年6月6日,该公司因企业改制结束而注销,新成立了平湖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平湖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在宜昌市夷陵区交通局向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宜昌平湖港埠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上签署“我公司愿承担宜昌平湖港埠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2002年4月23日,夷陵区法院作出的(2002)夷执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夷陵区法院(2002)夷民督字第13号支付令终结执行,已送达给原申请执行人中行夷陵支行。送达后,中行夷陵支行并未提出异议,并对本案所涉债权已上报核销。2004年9月7日原申请执行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2013年12月16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复议人王海燕。上述债权转让已包含了终结执行的风险。现申请复议人王海燕要求恢复执行并变更执行主体,夷陵区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加之,2008年2月20日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向夷陵区法院申诉再审,已被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亦不宜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对本案不适用。申请复议人王海燕主张依据该规定恢复本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王海燕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海燕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林波审判员  李 翔审判员  史志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