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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廖三妹与陈来有、佛山市高明星飞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三妹,陈来有,佛山市高明星飞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783号原告廖三妹,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坑尾村***号,身份证号码:4406241964********。委托代理人邹克强,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来有,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高村***号,身份证号码:4406241973********。被告佛山市高明星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刘广灿。委托代理人容建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婷,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原告廖三妹诉被告陈来有、佛山市高明星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237.08元(医疗费274.1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来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星飞公司辩称,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粤E×××××号机动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件涉及其他受害者,应按损失比例分摊交强险限额。原告请求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11时06分许,廖华坤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廖三妹行驶至高明区更合镇广茂加油站前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陈来有驾驶的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廖华坤、廖三妹受伤,后廖华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来有、廖华坤同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廖三妹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合水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又被往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两周。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被告星飞公司是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来有是被告星飞公司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被告陈来有正履行雇佣行为。被告星飞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5994.5元。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廖华坤的近亲属廖三妹、廖子秋、廖诗婷在本院提起诉被告陈来有、佛山市高明星飞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粤0608民初784号],本院经审理查明后,确认了廖三妹、廖子秋、廖诗婷的合法损失。原告与被告星飞公司、保险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三、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一、医疗费6268.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三、护理费16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四、误工费151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全休天数共计30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骨折,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合法总损失为12978.66元。本院认为,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被告陈来有应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陈来有驾驶的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责任。被告陈来有是被告星飞公司的雇员,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被告陈来有正履行雇佣行为,故原告的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星飞公司承担。粤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还致使另一受害人廖华坤死亡,原告与廖华坤的近亲属各项损失之和超出了交强险项下部分限额,故应按比例分配,具体分配数额详见《附表》。经过交强险分配,原告与廖华坤的近亲属的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详见《附表》)。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可足额赔付应负的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星飞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星飞公司已垫付的5994.5元视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垫付,此5994.5元可由被告星飞公司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三妹的损失5157.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廖三妹的损失913.5元;三、驳回原告廖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缓交),由原告廖三妹负担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2元。上述受理费应由原告廖三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