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天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天波,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158号。负责人:傅锡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銘丽,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暨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俞天波。被告:俞天波,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新二村***号。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店口镇中央大道333号(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内)。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79********。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暨确认送达地址: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西陆北侧。法定代表人:俞天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俞天波、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永大公司、俞天波、盛大公司所有的价值1800万元的财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俞天波、盛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永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抵字0125号。合同约定,被告永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房地产【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0700032号】为原告与其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319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3**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2014年7月16日,被告俞天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共保字1075-1号。合同约定,被告俞天波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6日,被告盛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共保字0262-1号。合同约定,被告盛大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自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5年(诸暨)字026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永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被告永大公司借款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1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大公司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永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永大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21912.27元(本息合计16321912.27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永大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永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0700032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永大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32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俞天波对被告永大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盛大公司对被告永大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大公司、俞天波、盛大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特种转帐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永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永大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房地产,为原告与其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2319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合同还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2015年3月6日,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分别与被告俞天波、被告盛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俞天波、盛大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均在人民币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4、通知书四份、邮寄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永大公司借款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月1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永大公司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永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利息321912.27元。6、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以证明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和电话号码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和电话号码。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永大公司、被告俞天波、被告盛大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永大公司、被告俞天波、被告盛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永大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永大公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永大公司应在约定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俞天波、被告盛大公司分别为被告永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但均未尽保证担保义务,应在各自约定的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永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大公司、被告俞天波、被告盛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6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21912.27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53**号、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2)第0700032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22.5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本院(2016)浙0681民初1353号案件抵押担保债务金额合并计算】;四、被告俞天波对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3.5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6)浙0681民初1353号案件保证担保债务金额合并计算】;五、被告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003.5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2016)浙0681民初1353号案件保证担保债务金额合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941元,由被告永大控股有限公司、俞天波、江苏盛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