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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执字第002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东封头有限公司与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华东封头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朱执字第002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东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费敖大,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成。关于宜兴市华东封头有限公司申请��行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华东封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59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宜兴市华东封头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宜兴市华东封头有限公司)。逾期被告常州江南电力���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东封头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遂对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两处房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该两处房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东封头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并以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华东封头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朱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源 来源: